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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徐翊榤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告
游宏裕
被告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宏裕、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游宏裕、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宏裕、欣億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2萬5,000元,並由被告游宏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經被告欣億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110年10月27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被告亦未如期還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償還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游宏裕、欣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據3份、被告欣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游宏裕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71-73頁、第51-53頁、第67頁),經核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游宏裕之印文及背書人欣億公司之印文,均與被告游宏裕、欣億公司與原告簽立借據時所蓋印之印文形式一致,亦與被告游宏裕出具予原告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以及被告欣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印文形式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足徵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游宏裕簽發後,再由被告欣億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實屬有據。又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游宏裕、背書人即被告欣億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2萬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L0000000 游宏裕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林益賢 桃園成功路郵局 90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 L0000000 游宏裕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林益賢 桃園成功路郵局 625,000元 110年10月13日 3 L0000000 游宏裕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林益賢 桃園成功路郵局 1,5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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