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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徐正昌即永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8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徐正昌即永泓企業社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權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5.085%計算(現為6.305%),嗣後中央銀行通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0年12月17日止,嗣後即未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668,80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簡介等資料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正昌即永泓企業社
本金(新台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 668,809 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5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 0.6305     111年7月19日起清償日止 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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