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阮麟、黃益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游阮麟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黃益松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伊鎂於民國92年5月18日結婚, 黃伊鎂約於109年中謊稱公司要伊去高雄工作而離家,是時 起多數時間都藉口待在南部,甚少回桃園。原告因黃伊鎂之行為舉止異於往常,請人調查始發現黃伊鎂與被告有一同外出散步、共同出入大仁國際會館大門、被告斯時居住之大仁國際會館3305室、手拿盥洗衣物出入被告3305室及多次於被告3305室過夜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2人顯已交往及同居一處,侵權原告配偶權。被告為前 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時明知黃伊鎂係已婚有配偶之人而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行為,原告宣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係屬無稽,委無足採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伊鎂於92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明知黃伊 鎂為有配偶之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黃伊鎂有一同外出散步、共同出入大仁國際會館大門、黃伊鎂被告斯時居住之大仁國際會館3305室、手拿盥洗衣物出入被告3305室及多次於被告3305室過夜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2 人顯已交往及同居一處而侵權原告配偶權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提出其請人調查之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25日、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影像截圖、被告於110 年8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因涉 妨害家庭案(和誘罪)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詢問)筆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提出告訴之和誘罪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書亦認定該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往來頻繁,曾經共同進出等事實,此係被告與黃伊鎂為了工作的公事而有往來,並經吳有得證述明確,被告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且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證人吳有得於110年9月2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及作證所呈資料等為證。查原告提出影像截圖中之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1日部分影像內有被告與黃伊鎂同行,但未見2人有牽手或其他親暱行為,其餘影像內 容之人像僅1人,且多為進出貼有33005門扇之影像,無法看出被告與黃伊鎂有原告所主張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及同居一處之情事。原告提出之被告調查(詢問)筆錄亦無法證實被告與黃伊鎂有上開情事。 (四)吳有得即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豪公司)負責人於110年9月2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結證稱:伊為黃伊鎂與被告之老闆;黃伊鎂自109年8月間起在峻豪公司上班,住在峻豪公司在高雄大寮承租之宿舍,和被告住在不同間,峻豪公司於110年3、4月間遷廠至屏東,黃伊鎂又 搬至峻豪公司另在屏東承租之員工宿舍(按指大仁國際會館),和被告住不同棟;峻豪公司於110年初有幾個案件 在進行,例如庭呈專案就是在美國有釋放利多的案件,因為利潤很高,因為黃伊鎂與被告2人職務跟專案相關,所 以伊於110年3、4月及7、8月要求黃伊鎂、被告加緊趕工 ,以便在110年底完成案件,這段期間伊希望黃伊鎂、被 告投注較多心力跟時間,才讓2人有比較多時間待在南部 ,當時比較壓縮2人工作時間,加上臺灣和美國有時差, 所以時常要在晚上工作和開會,伊是主導人,會用視訊方式一起開會,也請黃伊鎂、被告準備好,資料完成後馬上放群組;據伊所知,黃伊鎂會從桃園下南部是因為工作,與被告無關,且疫情爆發前,黃伊鎂是每週回北部,伊也鼓勵員工兼顧工作和家庭,因為原告也是建築相關行業,也有請黃伊鎂轉達原告要不要一起屏東住幾天談合作,但據伊所知,原告不願意下屏東等語,有被告提出吳有得作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與黃伊鎂有原告所主張2人逾越普通朋友而交往及同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有其主張與黃伊鎂逾越普通朋友而交往及同居等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