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葛望平、朱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楊邵涵 被 告 朱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宜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而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訂購髮妝商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並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嚴禁破壞產品行為):「1.買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任意破壞產品『產銷履歷Barcode批號』、毀壞產品包裝、添加其他物質或一 切違反安全衛生、化妝品管制條例等相關法令致生損害於賣方之行為。2.前述行為如經檢舉或查證屬實,買方願無條件賠償賣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以賠 償賣方品牌商譽損失,絕無異議」。而原告於110年6月9日 進行例行查緝時,發現被告以蝦皮帳號「amber000000(小 妞愛玩美)」(下稱上開帳號)販售原告品牌產品有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故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告誤繕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上 開刑案)。然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帳號為其所使用,該帳號販售之原告品牌商品均係購自原告公司;又被告以上開號販售化粧品之產品頁面「商品詳情」處,均明載:「部分商品去除條碼標籤」,原告乃於111年4月21日向上開帳號訂購原告公司品牌之「綠茶修護精華液」商品,並於同年月25日領取所購得之「綠茶修護精華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確有去除化粧品條碼標籤(即產銷履歷Barcode批號;下稱系爭批號)。則被告於系爭合約 期間內破壞其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之系爭批號,除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範,「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化粧品業者有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之事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規定,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嚴禁破壞產品之約定。又被告破壞系爭批號之行為,本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但考量兩造資力有相當差距, 同意酌減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元,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都會在網路上購買原告的商品,再去轉賣,而系爭產品亦係透過網路所購得,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品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入之商品,且上開刑案中之證據亦與系爭商品無關。原告並未因系爭合約第11條破壞產品批號之行為蒙受任何損害合損失品牌商譽,割除產品批號是網路市場常規,且對消費者並無影響,況系爭合約期間早已結束,另由兩造簽立新約。又一般廠商簽約約定之違約金也僅為商品金額之20至100倍,系爭商品之 價值為390元,原告主張100萬元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嚴禁破壞產品行為):「1.買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任意破壞產品『產銷履歷Barcode 批號』、毀壞產品包裝、添加其他物質或一切違反安全衛生、化妝品管制條例等相關法令致生損害於賣方之行為。2.前述行為如經檢舉或查證屬實,買方願無條件賠償賣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整,以賠償賣方品牌商譽損失,絕無異議」;原告於110年6月9日發現被告使用上開帳號販售原告品牌 產品,有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乃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署檢察官以上開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向上開帳號訂購取得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業經去除系爭批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上開帳號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所購得系爭商品之照片、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頁至45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被告將其依系爭合約向所購得系爭商品之系爭批號去除,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得系爭商品後,將系爭商品之系爭批號去除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等情;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商品並非向原告所購得,而係自行由網路所購入等語。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商品依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購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帳號為其所使用,該帳號販售之原告品牌商品均係購自原告公司,包含系爭商品,均係購自原告公司,並自行出具產品合約明細表、送貨憑證、系爭合約為證,足認系爭商品確係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購入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刑案乃原告認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商標在上開帳號之網頁販售原告品牌產品,故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署檢察官以上開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實無訛。而參諸原告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上開帳號之蝦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帳號確有販售與系爭商品相同之「綠茶修護精華液」商品(見上開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0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1、79、8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以上開帳號在蝦皮網站販售原告之「綠茶修護精華液」商品,而經原告提出上開刑案之刑事告訴。又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雖表示:其係在廣告上清楚標示這是原告公司的商品;商品來源係向原告公司進貨;其有合約書、送貨憑證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復經被告於上開刑案以書狀提出產品合約明細表、原告公司之送貨憑證(見偵字卷第9至14頁)。惟觀諸被 告於上開刑案所提出之產品合約明細表、原告公司之送貨憑證,並未包含原告之「綠茶修護精華液」商品,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拿出當時出貨予被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僅以被告於上開刑案之供述及所提出產品合約明 細表、原告公司之送貨憑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尚無從據認定系爭商品為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購入,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從系爭合約的存續期間,可合理推定被告係於合約期間內,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云云;然原告公司品牌之商品在網路上有諸多通路販售,造成原告公司商品之價格混亂,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62頁),堪認原告公司之商品於網路交易即可取得,尚非以原告公司為唯一取得管道,則被告辯稱其係自網路購得系爭商品,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依系爭合約自原告處所購得,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據上,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合約,且被告亦有將系爭商品之系爭批號去除,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依系爭合約自原告處所購入,則系爭產品即難認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所規範之標的,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