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9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遷移如附圖所示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各期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如後所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然被告迄未將佔用原告廠房之相關設備遷移,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廠房空間之損害,乃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萬2,920元。嗣原告復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廠房遭前開設備佔用而無法使用,不但侵害原告廠房所有權,且屬加害給付,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與被告簽定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1,172萬5,560元向被告買受「H.I.J.K-Line」連結裝置1台(下稱系爭設備),被告則應於108年1月15日交機,原告並已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定金293萬1,39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進行驗機、交機、驗收等流程,且於108年6月28日運抵原告廠房之部分系爭設備經組裝後,存有撲克牌卡牌、刮傷、亂飛等諸多瑕疵,被告甚將部分零件閒置在原告廠房1樓,佔用原告廠房空間,迭經原告催請履約,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遂於111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3萬1,390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1,76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佔用原告廠房所生損害按月給付5萬2,92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3,157元,及其中293萬1,39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其中35萬1,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如附圖所示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920元,及自各期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設計變更,於107年11月20日後某日另行簽立設備買賣合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價金為977萬1,300元,並約定交期自簽約後起算,H.I產線100個工作天、J.K產線90個工作天。嗣被告在自身廠房測試系爭設備可正常運轉後,便通知原告前來確認,並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廠房安裝供電,原告在測試後,就部分功能不甚滿意,要求被告攜回修改,方有部分設備置放在原告廠房,被告亦於110年12月10日起催請原告協商系爭設備再驗機、交機、裝機事宜及後續履約期程;又兩造間另有其他設備之買賣尚在協調,乃於111年1月6日協議待CD-LINE驗收完成後,再繼續討論包含系爭設備在內等其他設備履約事宜。

(二)系爭設備既係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稱之調適階段,則原告未依約調適,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均無理由;退言之,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系爭設備佔用原告廠房致生損害,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下之給付之期限如經甲乙雙方工程單位協調時程並由雙方另為書面約定者,該給付之遲延以該約定期限為計算基準。若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乙方給付遲延經甲方定期通知逾五日仍未補正,每遲延乙日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於本契約設備總價千分之一的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補正日止,惟以千分之十五為上限;如逾前開之甲方定期通知後十日仍未補正,自遲延日起每日加計相當於本契約設備總價之千分之一的懲罰性違約金惟以千分之十五為上限。前開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未付款內扣抵。如經甲方定期通知後逾三十日仍未補正時,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逕予解除本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延遲交貨之日數不計入乙方遲延日數)。本契約設備屬於客製化設備,故甲方提供原物料特性有所改變時、尺寸不穩定或因甲方設備功能增加以及變更要求時,所產生的費用乙方得以報價議價追加,設計變更所需時程由甲乙雙方工程單位協商並由雙方另為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1,172萬5,560元(含稅)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原告並於107年11月15日對被告給付定金293萬1,390元;兩造嗣於107年11月20日後某日訂定系爭增補協議;張仁龍律師受原告委託,於111年4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3日至原告廠房取回系爭設備零組件,在被告廠房組裝完畢後,供原告派員前往驗機,經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收受;張仁龍律師復受原告委託,於111年6月28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收受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及系爭增補協議、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54、00059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7至53、99至119、153、155頁、第2宗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支付之定金日起一百個工作天內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廠驗機,此乃客製化設備若因甲方提供原物料特性有所改變時、尺寸不穩定(原物料長寬公差範圍超出±0.3mm視為異常)或因甲方設備功能增加以及變更要求時,所產生的費用乙方得以報價議價追加之,衍生之設計變更所需時程由甲乙雙方工程單位協商並由雙方另為書面約定。並於通過甲方驗機合格後20個工作天內完成本契約設備於交貨地點之定位、組裝與配接管線及正式供電(如有變動以甲乙雙方工程單位的協調時程經雙方以書面方式約定者為準)。」同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完成上開本契約設備於交貨地點之組裝與配接管線及正式供電開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完成設備之運轉試生產並通知甲方驗收(如有變動以甲乙雙方工程單位的協調時程為準)。」同項第4款並約定:「原交貨期為一百個工作天,秉持良好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全力配合甲方H.I.J.K-Line於2018年12月17日交貨,最晚不得晚於2019年1月15日交貨,但甲方不可依此另訂罰則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宗第39、41頁)

3.依此等條款約定,被告交付系爭設備的清償期,是108年1月15日之前。其中的「驗機」,旨在確定原告所提供原物料的特性、尺寸,並給予兩造協商追加、變更設備功能的機會,並不是原告的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原告沒有進行驗機,不會陷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也不會影響被告接下來組裝、運轉試生產、驗收等義務的履行,對於清償期的認定,同樣不生影響。

4.系爭增補協議所附報價單上,說明欄雖有「交期」一項(見本院卷第1宗第91頁),但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合約內容如下:1.原設備經設計變更後之報價單及工程圖說如附件所示。2.前項之設計變更將可縮減新台幣1,954,260元(含稅)之費用支出,故承攬總價變更為新台幣9,771,300元(含稅)。3.前項之縮減費用將於驗收款新台幣3,908,520元(含稅)內逕予扣抵之。」第3條並約定:「除本協議中明確所做增刪修改之條款外,原合約之其餘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2宗第89頁)按此約定,後面附的報價單跟工程圖說當中,只有關於設備設計變更的部分,因系爭增補協議之簽定而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則未變更,仍拘束兩造。

5.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11年1月6日開會時達成協議,待CD-line驗收處理後,再來討論其他設備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時任被告精密機械部副總的胡志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於111年1月6日會議中,有同意該事件所涉D.G-LINE、E.F-LINE連結裝置於被告廠區驗機、於原告廠區之交機時程,均可延緩至CD-line驗收測試完成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72頁)。

⑵證人即負責聯絡事宜的原告員工王家玲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事件到庭證稱:111年1月6日會議內容大致集中在CD-Line 驗收,至於D.G-LINE、E.F-LINE連結裝置部分,應該有帶過,但沒有詳細討論,因為被告很久沒有交機,當時我們傾向除了CD-Line 以外的合約都解約;於上開會議中,被告公司之人員沒有提及要討論DG-line、EF-line、HIJK-line之後續履約事宜,當天兩造並未得出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62頁)。

⑶證人即被告員工蔣朋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1年1月6日會議的結論是,CD-line要先進行驗收,包括系爭設備在內的其餘設備,再做後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頁)。

⑷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當時的代理人賴睿璿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當時委任的鄭又慈律師,透過電話討論CD-LINE部分之履約(見本院卷第2宗第85至88頁),而賴睿璿提及「不是說先等CD-LINE驗收的結果,再看決定說這個東西…這個其他三條線是不是要繼續下去呀。對…」、鄭又慈律師稱:「先跟你說一下,那時候說CD-LINE處理完再來討論這個,那時候也沒有想到說,就是這兩台,CD-LINE的驗收會這麼的…就是會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5、86頁)。

⑸前揭證據,針鋒相對。在111年1月6日的會議上,除了CD-line驗收測試解約事宜之外,有沒有就原告向被告買受的其他設備,諸如D.G-LINE、E.F-LINE連結裝置,或本件系爭設備的驗收測試達成合意,胡志為跟王家玲各執一詞,真偽不明;蔣朋諺證稱「再做後續討論」等語、鄭又慈律師所謂「再來討論這個」等語,更是沒有具體到足可認為合意變更清償期的程度,如此一來,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的清償期,即仍應適用。

6.卷附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載明,系爭設備「目前狀態:⑴A區已裝機,沖卡機拉料段尚有卡料狀況仍須調整測試,目前已針對牌刮傷問題發零件,且已到料待拆除原先零件加工完成後安裝,且新增壓制彈簧零件,讓投料及取料穩定性增加。(已到料,請特助安排時間安裝並測試,工時3天)⑵C3、C4分流轉盤尚有飛牌情況,仍需調整測試,需解決與品檢機交握問題,磊登方案為:在品檢機吹氣電磁閥,並聯訊號。(合併第1項測試工時)⑶C1、C2及B區及D區待上2F裝機。」(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既然110年1月14日的狀況是這樣,按時間順序來說,蔣朋諺與王家玲000年0月間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95至99頁)、蔣朋諺關於000年0月間測試系爭設備的證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至114頁)、108年8、9月間的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至159頁),都不能證明被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系爭設備之組裝、驗收等義務,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堪可採認。

7.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尚處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所稱之調適階段,則原告未依約調適,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所售的機器在合同期間調適後達不到甲方的驗收標準,雙方應友好調解並找出問題再次整改調試,調適時間由現場情況及雙方同意的條件下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姑且不論「合同期間」語焉不詳,調適時間須經兩造合意,而兩造並無合意,也就沒有調適時間可言,於約定清償期不生影響,被告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8.承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111年4月25日到達被告,其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零組件部分,乃請求被告除去不完全給付之結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於法有據,其請求被告組裝、供原告驗機,乃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為法之所許;嗣原告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29日到達被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如經甲方定期通知後逾三十日仍未補正時,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逕予解除本契約」的約定相符,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6月29日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償還自107年11月15日(原告用以給付價金的支票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宗第53頁)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約定的清償期是108年1月15日之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在原告所定期限經過後,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的5日、10日,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價金977萬1,300元為準,原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萬3,139元(計算式:000000015/1000+000000015/1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雖執前詞,求為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⑴原告所得請求的懲罰性違約金只有29萬3,139元,而且是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的百分之3算出來的,金額甚低;⑵又被告身為機械設備製造商,對於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銷售,及其是否能於約定期間內交機驗收等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判斷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並就交貨期程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均設有明文,逾期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時始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堪認兩造於簽約之前已詳加斟酌簽約之緣由、被告履行之可能性、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等各種情事,而為此違約金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難認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求為酌減,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請求賠償佔用廠區所生損害部分:

1.被告交付系爭設備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的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因此不能使用該部分廠房的不利益,則是因不完全給付所生固有利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系爭設備佔用原告廠房的面積,經本院現場測量,合計135.4平方公尺(計算式:8.75.2+19.64.6,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且按原告主張,以原告廠房所在幼獅擴大工業區每平方公尺租金168元計算,較為適當(見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宗第126頁),則原告所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萬2,747元(計算式:135.4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萬4,529元,及其中293萬1,39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其中29萬3,1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遷移如附圖所示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747元,及自各該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屬返還價金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3萬3,67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