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崇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並具狀到院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