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冼惠敏、裴俐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冼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裴俐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並育有一子。詎料,甲○○之公司同事即被告明知甲○○係 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7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得忍 受之程度,而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以原告提供之保險套及衛生紙照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所使用,被告雖與甲○○有於111年7月13日至「台 中高鐵赫絲珀行旅」住宿,然未發生性行為,且依被告與甲○○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提及性行為之討論等語 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 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交往等行為,或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於 「台中高鐵赫絲珀高鐵行旅」住宿時發生性行為乙節,有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與甲○○於111年7月13日相約至台中高鐵旅宿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依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於111年7月13日至台中出差時,晚間7時許與被告 相約於「台中高鐵赫絲珀高鐵行旅」,發生性行為及一同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核與該段期間(同日18:29起至23:01止)被告於WeChat通訊軟體與證人對話稱:「 好想趕快跟你一起洗澡澡」、「(現在好開心)抱抱」、「抱抱你親親你」、「再壞壞一下」、「(肥嘟嘟的肚子只給妳躺)當然只有我能躺」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甲○○於111 年7月13日晚間,兩人關係已非僅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堪 信證人上述證述內容非虛。又徵諸上開對話,2人於同日晚 間22時50分許提及「(呂fish:後來戶籍查到我弟才打給我弟)還好不是查到你老婆 不然剛剛視訊應該就不是這樣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次查,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被告與甲○○於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據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證2(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原證3(即附 表編號3所示時間)的保險套與衛生紙,係伊與被告在車內 後座發生性行為所使用的,使用完畢後係伊丟在車輛副駕駛座後面椅背塑膠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復有衛生紙及保險套2張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參以2人於附表編號1期間WeChat對話紀錄提及「再過幾天就可以去台中囉(愛心符號)」、「小豬貓差不多要睡搞搞囉 晚安 醜呆呆(愛心符號)」、「晚安囉小豬貓(愛心符號)」、「小豬貓好想你 現在每天都在倒數台中行的日子 (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嗣2人即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同住於「台中高鐵赫絲珀高鐵行旅」房內並 發生性行為,已如上述,益徵2人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 內交誼非淺,甲○○上開證述情節應為真實,堪信被告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間,有與甲○○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至被告雖以甲○○證稱原證2、原證3 之保險套與衛生紙都是原告於該週在車內發現的,顯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於7月底經甲○○偕同於車內角落處尋得等節不 符,惟審酌原告究係於何時、如何知悉被告與甲○○有上開侵 權事實,本為原告個人主觀記憶之認知,縱與甲○○之記憶有 細節上之出入,仍難因此認遽甲○○上開證述內容不實。況原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具體行為,既已提出上開相當之舉證,此時,被告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然被告均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反證,甚於原告聲請本院就原證2、原證3之保險套及衛生紙送請相關單位進行鑑定,被告亦拒絕提供檢體比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以採信。 ㈣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是以斟酌前揭情節,並審酌原告為玄奘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喜提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300元,於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7萬8,9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景文科技大學畢業,前任職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4,100元等情,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主客觀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具體行為 1 111年7月4日至 111年7月8日間 甲○○向原告母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廠牌TOYOTA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將使用過後的保險套及擦拭過的衛生紙丟棄於車內角落處。 2 111年7月13日 甲○○因公前往台中市出差,被告亦於同日搭乘高鐵前往同處,兩人並於當晚同宿於「台中高鐵赫絲珀高鐵行旅」發生性行為。 3 111年7月29日 甲○○再次向原告母親借用上開車輛,並於該車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將使用過後的保險套及擦拭過的衛生紙丟棄於車內角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