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高琴琴、李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追加 原告 李永輝 李永耀 郭永發 郭永全 葉裕源 葉慧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琴琴 複 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起訴時,主張其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乃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合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鄰近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有,遂追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為原告,並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合豐公司前為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台灣 載帶股份有限公司;又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前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11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祺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間向合豐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搭建廠區之鐵皮圍籬時,越界佔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4.8、105.54、687.33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合豐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3萬5,558元,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000地 號土地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2萬1,095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合豐公司13萬5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各12萬9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3年4月5日以被告籌備處之名義,向合豐公司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合豐公司即告知承租範圍四周除面臨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部分以道路為界外,其餘部分均以相鄰廠房為界,合豐公司並未指定界址;被告設立完成後,於94年6月1日再與合豐公司簽立租約,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由被告出資興建廠房及圍牆,被告並主動退縮兩米建築圍牆,自94年11月10日完工迄今,未曾變動,若認有越界佔用情形,係肇因於合豐公司未盡出租人義務,將出租土地範圍確實指界所致,且合豐公司出租之土地於92年間曾有地籍圖重測致相鄰土地間發生互相佔用情形,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佔用面積若干,尚有疑義,且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使用,難認受有何租金短收之損害;退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合豐公司夥同他人將被告之圍牆拆除,造成被告須重新修建,被告自得以該重建損失與合豐公司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 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合豐公司前為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台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又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前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於111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此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祺 美家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間在其向合豐公司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廠區之鐵皮圍籬時,越界佔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4.8、105.5 4、687.33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土地現況實測圖、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至36、41 至63、87至99、131至157、297至315頁),製作該實測圖的證人馬永澤並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3至19頁) ,堪可採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即有興建圍牆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84頁),則合豐公司就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就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參酌卷附幼獅工業區廠房租售查詢結果所示動輒每坪每月3、500元的租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106頁),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65元計 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按如附表1至3所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附圖是依不完整的界址資料而為測繪製作云云,然查: 1.根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網站的說明:「所謂土地鑑界,亦為土地複丈之一種,是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界址需經確定其位置(如申請建築避免越界、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界址樹立界標……)以保障權益,可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 作業。」(網址:https://landp.kcg.gov.tw/qa.php?nid=60&act=search&src=69,最後瀏覽日:112年3月1日) 簡單地說,土地鑑界就是,確定土地界址位置的土地複丈作業。 2.證人馬永澤到院結證,證稱其測量時同時有用現場界樁跟地政機關公告的座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19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然在訊問證人時指稱,系爭土地於90年間有地籍圖重測,該地區發現地籍圖嚴重偏移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但這只是片面陳述,沒有 依據,而且,縱使當時有偏移,也不代表重測後還有偏移。 3.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複丈時系爭土地經界不明、非予重測將無法正確丈量地上物,就是空言爭執而已,本院也沒有理由懷疑系爭土地當時有經界不明的情勢,此項抗辯並不是否認測繪正確性的有效論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查: 1.原告主張自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的職責,就是依法判斷原告主張的權利是否存在,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 有明文。本院判決時,必須依序解釋適用法律。不當得利這個制度,旨在除去無法律依據的財產變動,要說這項本旨源自於公平正義,當然不算錯(畢竟哪一個法律制度不是宣稱自己源自於公平正義?要是少了正當性的自我宣稱,法律如何成為法律?),但不當得利有不當得利的要件,法院要是把這些要件擺到一邊去,直接訴諸公平正義,反而是淪為扭曲法律,枉法裁判。 2.如同前面所說明的,構成不當得利的事件當中,利益與損害之間,具有一體兩面的關係:某個具體特定的財產上利益,一方得之為利益,一方失之為損害。比方說本件所涉及的使用土地的利益,被告占有、使用而得之,就是利益,原告因而無法使用而失之,就是損害。 3.被告以原告向永準公司收取租金的事實抗辯,犯了幾個法律論證上的錯誤。首先,被告誤解了不當得利法上利益、損害的概念: ⑴不當得利法上所謂的利益,指具體個別的財產利益,而 不是整體財產狀態的增加,而租金是使用土地的對價,不是土地的使用本身,是存在於被告使用土地的利益之外的、另一個具體個別的利益。 ⑵既然如此,則原告的整體財產狀態,是否因另行收取租金而增加,與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並無關聯。 4.其次,被告似乎認為,原告出租土地,就喪失使用收益的權能,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 ⑴出租人因租賃契約而對承租人負有用益狀態維持義務,其所有權之權能並未遭到限制或剝奪,用益狀態維持義務之履行,更有賴於此等權能之存在。 ⑵又租賃契約是債權契約,承租人依約有請求出租人為給付之權利,並無直接支配租賃物之權利。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就本件的情形,永準公司不得對被告主張租賃契約上的權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也不因原告與永準公司之間的租賃關係而須歸屬於永準公司,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歸屬於其所有權人。至於永準公司要不要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那是另一個法律關係,跟兩造之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一點關係都沒有。 (五)被告雖抗辯:合豐公司不法拆除系爭土地上的圍牆,致被告受有損害,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的請求抵銷云云,但沒有就合豐公司不法拆除圍牆的事實舉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1.被告雖聲請函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其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本院不曉得到底被告還想測量什麼,但圍牆都已經拆掉了,這項證據沒有調查的可能。 2.被告聲請傳喚李永輝、高琴琴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3、94年間承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合豐公司並未指定土地界址之事實云云,但不當得利的性質屬於非行為的法律事實,其成立不以當事人的故意過失為要件,不問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被告陳報的待證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無關,這部分證據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3.被告另請求命原告提出其就系爭土地與永準公司簽定的租賃契約云云,但如同前面說明的,被告誤解了民法第179 條所稱「損害」的意義,這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及其履行的情形,對原告本件之訴不生影響,這部分證據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合豐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豐公司13萬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永輝、李永耀、郭永發、郭永全、葉裕源、葉慧珠各12萬9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證人日、旅費53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1: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1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13萬558元 111年9月8日 4萬4,000元 13萬558元 2 李永輝 12萬95元 112年2月11日 4萬元 12萬95元 3 李永耀 12萬95元 112年2月11日 4萬元 12萬95元 4 郭永發 12萬95元 112年2月11日 4萬元 12萬95元 5 郭永全 12萬95元 112年2月11日 4萬元 12萬95元 6 葉裕源 12萬95元 112年2月11日 4萬元 12萬95元 7 葉慧珠 12萬95元 112年2月11日 4萬元 12萬95元 附表2: 鐵皮建物及鐵皮圍籬等 地號 000 地號土地 000之0 地號土地 111年6月間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約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 備註 佔用面積 105.54 平方公尺 54.8 平方公尺 總計 160.34平方公尺 (約48.5坪) 計算式如備註1(實際上請求之範圍為自106年8月計算至111年2月底) 備註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48.5坪×65元×2個月=6,305元 因原告自111年3月29日起,即非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便利計算,原告僅主張從106年8月1日起計算至111年2月28日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8.5坪×65元×12個月=3萬7,83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8.5坪×65元×12個月=3萬7,83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8.5坪×65元×12個月=3萬7,83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8.5坪×65元×12個月=3萬7,830元 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8.5坪×65元×5個月=1萬5,763元 總計 13萬5,558元 附表3: 鐵皮圍籬等 地號 000地號土地 111年8月間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約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 備註 佔用面積 687.33平方公尺 (約207坪) 計算式如備註1(請求範圍為自106年10月計算至111年3月底) 備註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207坪×65元×3個月=4萬365元 鐵皮圍籬遲至111年4月1日仍未拆除,為便利計算,原告僅主張從106年10月1日起,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7坪×65元×12個月=16萬1,46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07坪×65元×12個月=16萬1,46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07坪×65元×12個月=16萬1,46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07坪×65元×12個月=16萬1,460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7坪×65元×3個月=4萬365元 總計 72萬6,570元 李永輝等6人各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