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秦韻峯即麗晶汽車美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秦韻峯即麗晶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一O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5月25日各以秦韻峯 、獨資商號麗晶汽車美容即秦韻峯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約定各自110年5月29日、6月28日開始 按月繳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本件合計各為年息1.795%),本金則自111年5月29日、6月28日起,各分60期平均攤還;另約定 被告如有遲延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至111年5月29日、6月2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之借貸本金各為299,524元、299,814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提供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假執行擔保方式與數額之酌定,應屬法院職權事項,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嚴格拘束,故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由原告擇一提供。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