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黃致遠、謝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致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經拍賣程序標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兩造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查兩造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然兩造間屬法定租賃權爭議,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於84年間完成,得使用之年限自起訴時起應超過10年,應以系爭土地10年間之租金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主張租金應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47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3.0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建物連接公路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合計共474.02平方公尺計算,10年租金應為741,699元(計算式 :15,647元×474.02平方公尺×1%×10=741,699元,元以下4 捨5入),未逾系爭土地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