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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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台興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致遠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經拍賣程序標得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兩造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查兩造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然兩造間屬法定租賃權爭議,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於84年間完成,得使用之年限自起訴時起應超過10年,應以系爭土地10年間之租金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主張租金應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47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3.0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建物連接公路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合計共474.02平方公尺計算,10年租金應為741,699元(計算式:15,647元×474.02平方公尺×1%×10=741,699元,元以下4 捨5 入),未逾系爭土地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