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詩穎、蔡兆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高詩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蔡兆宇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隆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隆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晞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伍萬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隆晞以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兆宇、林隆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兆宇、林隆晞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兆宇、林隆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皇駒國 際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皇駒公司),以1,680,000元向被告 蔡兆宇、林隆晞購入2015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汽車1輛(下稱系爭BKV-2883號汽車),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當場支付訂金80,000元,其餘款項則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雙方於110年10月1日完成車輛之交車事宜。惟於交車翌日(即110年10月2日),原告即發現系爭BKV-2883號汽車駕駛座之門有風切聲、窗戶無法完全緊閉、踩剎車時車輛會飄移以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等瑕疵,原告旋即通知被告林隆晞上開車輛之瑕疵,並將系爭BKV-2883號汽車開往被告配合之修車廠即凱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聯公司)調整,惟上開瑕疵均無法修補。 ㈡嗣於110年11月10日,原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宏 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康公司),洽談系爭BKV-2883號汽車之換車事宜,然因該車輛經鑑定後,存有諸多瑕疵,原告遂與皇駒公司聯繫,被告蔡兆宇提議以140萬元買回系爭BKV-2883號汽車,或以車換車之方式處理,原告遂同意以換車 之方式處理系爭BKV-2883號汽車,故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 爭BKV-2883號汽車返還予被告,另以188萬元購入2013年份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汽車1輛(下稱系爭BLD-2883號汽車),訂金為200,000元,原告先行給付150,000元,被告蔡兆宇再向宏康公司領回先前原告訂購系爭BKV-2883號汽車之50,000元訂金,其餘款項另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貸款共計1,600,000元,被告並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BLD-2883號汽車交付予原告。 ㈢詎於交車當日即110年11月29日,原告即發現系爭BLD-2883號 汽車有漏油之瑕疵,通知被告蔡兆宇後,由被告蔡兆宇將該車輛交由凱聯公司修繕,然於110年12月22日,原告另發現 該車輛引擎故障燈亮起之瑕疵,遂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BLD-2883號汽車交由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博汽車公司)維修;嗣因該車輛之引擎屢屢故障,原告欲出售該車輛,然該車輛經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寶路多公司)鑑定後,認定為重大事故車。 ㈣是以,系爭BLD-2883號汽車存有上開瑕疵,對於車輛之使用價值、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且該瑕疵危害行車安全而與交易目的相違,原告遂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林隆晞簽名,然出賣系爭BLD-2883號汽車予原告之過程均係被告蔡兆宇決定,買賣價金亦由被告蔡兆宇收受,後續車輛糾紛亦由被告蔡兆宇處理,故被告林隆晞、蔡兆宇均係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出賣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72條、第273條、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8萬元,並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必 要費用195,215元、修繕費用147,072元、牌照稅56,440元、燃料稅10,260元、強制險1,019元,共2,290,0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兆宇、林隆晞則以: 系爭BLD-2883號汽車並非被告所有,係客人將該車輛放在店內寄售,被告蔡兆宇有聯繫原先寄售該車輛之車主,該費用均應由寄售車主負擔,渠等未爭執系爭BLD-2883號汽車係事故車,然渠等應僅賠償該車輛之價金即1,880,000元,其餘 費用與該車輛無涉,被告2人僅負責交易該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先前向被告蔡兆宇、林隆晞購買之車輛具有瑕疵且無法修補,兩造遂於110年11月25日協議以換車之方式, 由原告另支付1,880,000元購買系爭BLD-2883號汽車,被告 並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該車輛。嗣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BLD-2883號汽車當日,即發現該車輛接連有漏油、車輛引擎故 障燈亮起等瑕疵,嗣經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原告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陽信銀行清償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還款說明、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凱聯公司汽車保養單、111年5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28頁、第31頁、第69頁),且為被告蔡兆宇、林隆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BLD-2883號汽車為重大事故車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72條 、第27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修繕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等,總計2,290,006元乙情,為 被告蔡兆宇、林隆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蔡兆宇、林隆晞是否同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蔡兆宇、林隆晞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修繕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總計2,290,00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兆宇、林隆晞是否同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⒈觀諸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內容,「賣主」欄位為被告林隆晞所簽立,下方之「代售人」欄位,「賣方」亦係由被告林隆晞所簽名,該欄位並特別註明「本契約若由代售人代簽約,負責一切刑事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9頁),是以,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隆晞,自堪認定,且被告林隆晞亦未爭執上開買賣契約之簽名或效力,被告林隆晞自應負擔該車輛之出賣人義務。 ⒉至於原告尚主張系爭BLD-2883號汽車交易之過程及維修均係由被告蔡兆宇接洽,被告蔡兆宇應與被告林隆晞同負出賣人之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蔡兆宇均未在該契約書簽名,或有任何文書證明被告林隆晞係代被告蔡兆宇簽立該份契約,縱原告主張其係向「皇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惟此乃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公司,非由被告蔡兆宇獨資之商號,被告蔡兆宇雖於系爭車輛交易時,確係「皇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頁),然「皇駒國際汽 車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兆宇本屬不同當事人主體,縱原告確係與「皇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亦非等同與被告蔡兆宇成立買賣契約,再依原告提出與被告蔡兆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事宜,均係與被告蔡兆宇聯繫,然被告蔡兆宇是否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原告聯繫上開事項,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況仲介、接洽系爭BLD-2883號汽車買賣事宜與是否為出賣人,本屬二事,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兆宇未曾否認立於出賣人云云,然被告蔡兆宇於辯論期日僅表示「當時原告買時,我們就有跟原告說明是客人寄售,若要解約我就需要跟原車主協調,因為錢也不在我這裡,是在原車主那裡;系爭車輛並非是我的車行所有,而是客人寄售」(本院卷第116頁),觀諸被告蔡兆宇上開所述,顯然並未 自承其為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出賣人,僅係一再抗辯該車輛係他人寄售等節,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兆宇確為系爭BLD-2883號汽車實質之出賣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兆宇應同為出賣人,並負出賣人責任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隆晞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修繕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總計2,290,00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系爭BLD-2883號汽車交付後,迭有車輛漏油、引擎燈故障等異常事項,遂欲出售該車輛,惟經鑑定機關表示該車輛經檢驗為事故車,嗣經本院囑託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車輛,鑑定結果認定系爭BLD-2883號汽車包含左前大樑、右劍尾、左劍尾、右前大樑、右輪艙(內)、避震器座均有損傷,該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故無法核發開立Goo鑑定 證書,有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9-155頁),兩造又未爭執系爭BLD-2883 號汽車為事故車,再衡諸車輛是否曾發生碰撞事故而有重大維修,能否恢復原本車體之剛性及安全性,均將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對二手車價亦有一定之影響,此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系爭BLD-2883號汽車既為重大事故車,並有上開零件之損耗,自足以減少該車輛價值之瑕疵,且核非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該瑕疵於原告與被告林隆晞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被告林隆晞亦未抗辯其毋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林隆晞自應負瑕疵擔保 之責。至於被告林隆晞雖稱其不知悉系爭BLD-2883號汽車為重大事故車,惟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故被告林隆晞雖辯稱其不知悉該車輛具有上開瑕疵,仍無法藉此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林隆晞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隆晞賠償總計2,290,006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車款1,880,000元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林隆晞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林隆晞受雇於專門經營交易中古車輛之公司,對於上開瑕疵本諸其專業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BLD-2883號汽車有前開左、右側大樑、避震器等零件受損,其瑕疵核屬重大,應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主張解除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買賣契約,難認顯失公平,原告依前開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林隆晞,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7日所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 ③原告主張購買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價金為1,880,000元,而 原告原欲購買系爭BKV-2883號汽車,嗣已換車之方式購買系爭BLD-2883號汽車,而原告前已先支付予宏康汽車之50,000元訂金,以及簽立買賣契約時支付之現金80,000元(此部分款項乃係原告先前為購買系爭BKV-2883號汽車已先支付之金額),上開款項再加計原告購買系爭BLD-2883號汽車支付之現金150,000元,以及貸款金額1,600,000元,總計原告確已支付1,880,000元,並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中華民國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還款說明書、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第15-19、25-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林隆晞 給付1,880,000元,確屬有據。 ⑵支付必要費用195,215元、牌照稅56,440元、燃料稅10,260元 、強制險1,019元部分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已有明文。又所謂有益之費用,係指因其支出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對於返還之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不變更物之價值所支出之費用。查:原告起訴主張所謂之「必要費用」195,215元部分,乃包含已支付富 邦汽車保險費用46,245元、環境與中控螢幕65,000元、凱聯公司保養車輛費用55,750元、使用牌照稅28,220元,並提出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凱聯汽車有限公司保養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度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相佐(本院卷第21、27-30、49頁),以 及另追加請求支付111、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總計56,440元(計算式:28,220+28,220元=56,440元)、111年燃料稅1 0,260元、強制險1,019元,有111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楊梅分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通知相佐(本院卷第131-133、174、210-214頁),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6日辯論期日捨棄請求環境與 中控螢幕65,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已非繫 屬之標的,自毋庸審酌;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必要費用即已包含111年度之使用牌照稅28,220元(本院卷第10頁) ,卻又於111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111年度之使用牌照稅28,220元(本院卷第130、133頁),原告顯然重複請求111年之 使用牌照稅28,220元,故原告追加請求111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28,220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汽車保險費用46,245元、凱聯公司保養車輛費用55,750元、111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總計56,440元、111年燃料稅10,260元、強制險1,019元等款項,就「汽車保險費用」部分,我國稅務乃強制汽車所有權人加保「汽車強制險」,至於汽車所有權人是否加保其餘私人保險,以及選擇何種險種之汽車保險,乃係汽車所有權人本諸分擔風險之目的,得以自由選擇,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汽車保險費用46,245元自非屬「必要」費用;而上開保養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保養單,均屬更換設備零件而支出之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得延長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使用壽命外,亦可增加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整體效用及價值,固堪認屬系爭BLD-2883號汽車有所增益之費用,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之範圍,應以系爭BLD-2883號汽車現有之增價額為限,然原告就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增值數額,或其增值額現存數額為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為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全數保養費用,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111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總計56,440元、111年燃料稅10,260元、強制險1,019元等部分,因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林隆晞間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買賣合約解除後,系爭BLD-2883號汽車即屬原告應返還被告林隆晞之物,上開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險之支出,均屬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隆晞給付上開111及112年度全期 使用牌照稅總計56,440元、111年燃料稅10,260元、強制險1,019元,合計67,719元(計算式:56,440+10,260+1,019=67 ,719元)。 ⑶修繕費用147,072元 ①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147,072元乃包含鑑定費用5,000元、凱聯公司之維修費用15,750元、哈博公司之維修費用72,500元以及蒙地拿公司之維修費用53,822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估價單相佐(本院卷第21、35-39頁),被告林隆晞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 上開單據表示不爭執,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卷第117-118頁),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支付之費用,堪信屬實 。 ②原告為確認系爭BLD-2883號汽車是否屬於「事故車」,遂請具有專業能力之「Goo機關」鑑定,此乃原告為確認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狀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尚 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凱聯公司之維修費用、哈博公司之維修費用以及蒙地拿公司之維修費用部分,雖被告林隆晞未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該維修費用係為修補系爭BLD-2883號汽車瑕疵所花費之費用,惟就凱連公司之部分,原告僅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提出該次維修項目之細項,斷難據認與系爭車輛之瑕疵有關,再者,原告雖提出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單以及蒙地拿公司之估價單,然紬繹上開維修單、估價單內容,均係一般汽車之維修、保養項目(包含更換輪胎、機油、煞車油、方向機油、冷氣濾網、濾芯、水箱水、煞車盤、來令片等等),與Goo車 輛鑑定報告所指出系爭BLD-2883號汽車具有「避震器座有修理、左前大樑損傷、右劍尾損傷、左前大樑有修理、左劍尾損傷、右前大樑損傷、右輪艙(內)損傷、避震器座損傷、右後葉子板換新、右前大樑有修理、上水箱支架換新;左右兩邊避震器總成更換;前擋玻璃飛石刮傷;把手類磨傷、傷痕」(本院卷第151-155頁)等瑕疵位置,顯然不相符,難 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係為修復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瑕疵,縱認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可屬增加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整體效用及價值,惟原告得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之範圍,應以系爭BLD-2883號汽車現有之增價額為限,然誠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增值數額,或其增值額現存數額為若干,自難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隆晞應給付凱聯公司之維修費用、哈博公司之維修費用以及蒙地拿公司之維修費用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林隆晞請求給付鑑定費用5 ,000元,其餘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得依前開規定求償者,必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方有適用消保法藉此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其優勢締約地位,使消費者接受顯不利己之約款拘束,是如締約之雙方均非企業經營者,並無締約能力顯不對等之情,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本件簽立系爭BLD-2883號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林隆晞,顯非企業經營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縱 原告向被告蔡兆宇提告,然被告蔡兆宇與「皇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為相異之當事人主體,被告蔡兆宇又非為系爭BLD-2883號汽車之出賣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故 原告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 款之規定,得向被告林隆晞請求給付總計1,952,719元(計 算式:1,880,000元+67,719元+5,000元=1,952,719元),自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 被告林隆晞,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隆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請求被 告林隆晞給付總計1,952,71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隆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