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曾素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王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曾詠綺 訴訟代理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各為109年8月12日、110年5月29日,詎被告於前開第一筆借款到期日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兩造協商,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承諾轉讓其所持有訴外人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崴公司)之股票15張(下稱系爭股票),作為前揭2筆借款 共9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以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將系爭股票過戶,被告竟向原告佯稱:紅崴公司規定經銷商於股票未上市上櫃前不得私下自行交易等語,原告因此誤認紅崴公司上市前被告無法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始接受系爭承諾書所載「於股票上市後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實則並無此限制存在。縱認紅崴公司上市此一條件存在,然紅崴公司並非公司法所定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該禁止移轉股份之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而無效 。是系爭承諾書乃係被告以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對原告施用詐術,爰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仍應回歸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就系爭債務進行協商,原告提出以被告所持有紅崴公司之股票15張作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被告同意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憑,嗣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紅崴公司2年內所發放之股利共計3萬元,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股利,足證原告已知悉及同意相關約定,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誆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於109年5月12日及29日向原告借款共90萬元,嗣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遂於10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以清償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準此,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 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待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即告消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次按條件與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者有所不同,自應區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經雙方協議由被告持有之紅崴公司股票1萬5,000股共15張轉讓代替還款,並承諾自109年起之股利由原告領取,待股票上 市後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5頁),以此契約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以被告持有之紅崴公司系爭股票清償借款,而成立新債務,且被告並應於系爭股票上市時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於原告,而紅崴公司上市與否並非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屬條件。從而,兩造既已約定以被告持有紅崴公司之系爭股票新債清償系爭債務,且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條件亦無顯然不能成就之情形,則債務人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履行新債,非屬債務人新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舊債即返還系爭債務之本息,難謂有據。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承諾書等語。惟查,原告知悉紅崴公司的股票未上市前,兩造經銷商間不能轉讓股份,仍向被告要求欲購買被告所持有紅崴公司之股票,並約定待紅崴公司上市後再辦理股份移轉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承諾書見證人陳水錠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紅崴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之股 票迄今仍未上市(櫃)交易,股東如有股票交易之需要,應洽公司同意後辦理乙節相符,有紅崴公司111年12月20日紅 崴財會字第1111220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證人證述尚非虛偽。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待紅崴公司上市後兩造始能辦理股票過戶一情,應非虛構,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至紅崴公司對於股東間交易股票之限制是否無效,係屬紅崴公司之行為,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承諾書,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承諾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