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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勤鋼鐵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文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勤鋼鐵材有限公司(下稱勤鋼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111年1 月7 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0939號函解散登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該公司迄未聲報或選派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列全體股東即被告詹文上為被告勤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勤鋼公司邀被告詹文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成2筆金額95萬元、5萬元動用,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按:110年10月4日之利率為0.49%+5.5%=5.9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勤鋼公司自110 年10月4日起未按約攤付系爭借款本息,尚欠本金949,2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詹文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勤鋼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等情屬實,依兩造約定,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勤鋼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詹文上為被告勤鋼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詹文上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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