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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呂如琦
  •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彭柏凱

  • 原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服務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86,795元,依據服務契約書 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就 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服務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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