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楊琨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被 上訴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應以所涉之4輛車輛 價款共新臺幣(下同)3,590,615元為計算,是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