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趙櫻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7日邀同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大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嗣被告大吉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90萬 元、210萬元,並簽立借據2份,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74%(本件為週年利率3.24%)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依 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吉公司於111年5月2 5日到期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有本金551萬8,93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李冠廷、趙櫻矯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大吉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