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偉、酷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酷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陸、其他事項之6.4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4月開始商談共同合作設計影音遊戲串流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雙方並於110年8月1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在簽訂合作契約前,因製作系爭機上盒之樣品及上市前軟體、硬體認證工作,都將會使工廠投入相關成本,工廠要求至少需訂單5000台數量,也經被告確認。雙方進行合約程序,被告突然於110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契約,不再繼續合作,然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原告於合作過程中投入之勞務及之血本無歸,原告乃於110年10 月21日、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 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包含樣品機費用二台新台幣(下同)30,097元;認證費用537,966元;所失利益2,017,368元(被告原預定5,000台,計算 方式為139×5,000台×9.77%=67,902美元;67,902×29.71=2,0 17,368新台幣),共請求金額為2,585,431元,爰依系爭合 作契約書第6.1條、民法第254、260、261條,第245條之一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由於原告一直無法就系爭機上盒取得Google的認證,且原告單方面列出繼續合作條件,顯已構成不履行義務,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續續合作,雙方契約性質類似委任關係,被告得隨意終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認證費用無法證明是對雙方聯名產品進行認證,且認證時間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答應訂購5000台之聯名產品,既然雙方聯名產品尚未確定,亦未進行量產,原告何來所失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就樣品機部分,僅交付一台,原告之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8月1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合作契約書,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合作契約書之性質? 被告主張合作契約書是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否認之。觀之契約內容,雙方合作契約書乃是「共同合作設計影音遊戲串流機上盒產品」,並以聯名品牌的形式銷售產品。並詳細區分兩造之工作項目內容及費用歸屬,詳見系爭合作契約書壹、本專案工作內容及負責項目。可知與被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容有差異,既然無法界定其契約性質,就歸類為無名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依照契約內容界定。 (三)合作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1、依照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伍、不可抗力:任一方當人如因天災、洪水、戰爭、政府法令之變更(以下合稱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未能完成本契約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或不可抗力之情況無法在約定的專案期間內解除,經雙方合意的終止本契約,另訂契約或協議展延本合約專案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皆無須對此終止負任何責任。陸、其他事項:6.1如因一方當事人⑴遲延履行或不履行義務;或⑵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款;或⑶違反雙方約定,他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若未違約方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者,違約方應給付未違約方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介費、鑑定費、執行費或調查費等。另依契約書:壹、本專案工作內容及負責項目,1.5:甲乙方雙保證本專案之工作成果應 符合雙方約定之產品規格及品質,並應準時完成工作,任一方之工作成果若與本契約書或雙方之約定不符,應在他方要求之期限內改善,若一個月內未改善,他方有權終止本契約,違約方應賠償未違約方為本案所支出的費用。因此按照雙方合作契約書規定,除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得在一定條件下,他方使得解除契約。 2、依照雙方契約第6.1條規定情況下始可終止契約,被告先主 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後始再陳述原告未獲得谷 歌之授權云云。然就原告遲延履行或不履行義務,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或者被告有對原告應履行契約責任之催告,既然原告並未有符合雙方合作契約書第6.1條規定之情況,足見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任意終止雙方合作契約,顯無可採。因此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 隨意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不生效力。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月3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以11月3 日之催告解除契約。然觀其催告內容,僅是催促被告履行契約,然履行何種內容,被告有何遲延履行或不履行義務之情況,催告函內並無敘明。因此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之催告並解除契約之函文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因此兩造所主張合作契約業經各自解除發生終止效力,顯無可採。 3、兩造均主張合作契約,均已經在對方未履行契約之情況下,各自發函終止契約。然如上述,雙方所發出之催告函,均未符合契約約定,因此渠等之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兩造聯名品牌之內容已經獲得Google之授權;而被告否認之。經查:依照原告與谷歌之往來信件可以看出,谷哥回覆原告之信件為『對於聯名品牌,你需要提交給我們(谷歌)的「合作夥伴營銷中心(PMH)」以獲得審 查核准。我們也有提供這方面指導方針。SHI(代工廠) 應該能夠指導你註冊PMH並幫助以提交相關資料來進行審 查。與你的代工廠一起完成以下步驟:請為你的營銷和品牌聯絡點註冊合作夥伴營銷中心我們品牌推廣的單一資源目的地。合作夥伴營銷中心為獲得批准的合作夥伴提供獨家先行機會,了解聯合營銷機會、材料等。二、全部Android TV設備和相關營銷材料必須準確反映我們的品牌要求。在提交你的營銷材料以供審批之前,請確保它符合我們的指導方針,確保有效的審查過程。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將需要更長的時間來審核和獲得批准。三、提交你需要批准的聯名品牌,我們的合作夥伴品牌團隊將為你提供反饋,以確保你的工作走上正軌。所有請求均應使用批准表提交。請填寫所需信息,以便我們跟蹤、分配即時回覆你的請求。四、通常品牌審核需要5-10個工作日。請務必保留足夠的修改時間,審查過程可能會對你提交的素材進行調整,最後我們才能給予最終批准。五、請不要在等待批准期間提交重複的項目,這會增加處理時間。』(詳見本院卷3 59至371頁)。兩造就聯名品牌產品尚未最後確認,還在 做樣品機之階段,既然兩造聯名產品需要經過谷歌之認證,在產品尚未生產前,如何取得谷歌之認證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時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其產品已經過谷歌之授權認證顯無可採。既然兩造之聯名產品尚未獲得谷歌之授權認證,則原告所主張其產品送請認證產生之費用,到底是何產品,難以證明是渠等所生產之聯名產品。且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聯名產品已經置完成並獲得認證,故主張被告應負擔認證之費用537,966元,顯無可採。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聯名契約 被告答應購數量5,000台,而被告事後解約未訂購其所失 利益為2,017,368元。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4日之報 價單,可見被告預定5,000台。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兩造 之權利義務應該依照合作契約書,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經查:1、既然原告主張依照兩造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負所失利益之責任,則應該審視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為何。然兩造於110 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未記載被告一次要訂購 之數量為何,縱然兩造在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前有討論到訂購數量,然雙方已經簽訂合作契約書,因此就之前討論之事項在簽訂契約書之後如何界定權利義務,如有規範就依照契約,如沒有討論到,則應視為沒有規範。既然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未規範兩造每次委託之訂購數量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答應下定5000台,顯無可採。2、如 前所述,雙方單獨終止契約均不發生效力,既然雙方合作契約仍然處於有效狀態,而兩造合作聯名產品系尚未確定產品內容,原告何來所失利益之情況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其所施失利益2,017,368元,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已經完成兩台樣品機,交付被告一台,故被告應給付樣品機之費用30,097元。依照雙方何合作契約書1.3.3規定:乙方即原告產品備料、量產、產品檢驗及依據甲 方訂單出貨至甲方指定地點。既然依照契約原告需負責產品備料及量產,且如前述兩造之終止契約均不生效力,為何被告須負擔已完成兩台樣品機之費用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來主張,所以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兩造合作契約,既然繼續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費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1條、民法第254、260、261條,第245條之一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