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廖子涵
- 原告陳靖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陳靖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2項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就聲明㈠部分,本院前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拍 賣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建物於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5號以不宜以此作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為由,廢棄發回,而原告雖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位處山坡地保育區,鄰近地區亦查無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向估價單為繳納鑑定費用而 未果(見本院卷第383-384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 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具狀陳報其 起訴之真意係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排除就系爭建物拍 賣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江木清之執行債權,與系爭建物之價值定之,即江木清之執行債權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時,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如江木清之執行債權低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時,以江木清之執行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江木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億9,100萬元,低於系爭建物經核定之價額為165萬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從而,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