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永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幸宜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