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宋睿彬
- 被上訴人
- 高麗杏
- 被上訴人
- 鼎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上訴之聲明: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麗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鼎巨建設有限公司所有607、607-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之通行方案及被上訴人高麗杏所有610地號、6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㈡備位上訴之聲明: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麗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鼎巨建設有限公司所有607、607-2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之通行方案及被上訴人高麗杏所有610地號、6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價額計算,總計為3,334,417元【計算式:(612-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201.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00元)+(607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4.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500元)+(607-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7.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500元)+(61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317.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00元)+(610-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17.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00元)=3,334,4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4,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兹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缴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