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夏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凱傑 被 告 許炎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莊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莊凱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客有限公司(下稱夏客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日邀同 被告莊凱傑、許炎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①)、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一期本金於110年6 月4日償還,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6月4日起按月繳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莊凱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②)、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6月17日起按月繳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後因被告夏客公司、莊凱傑就前開借款分別於111年6月4日、 同年5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伊催告後仍未償 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夏客公司尚積欠本金159 萬8,099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凱傑、許炎株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莊凱傑尚積欠本金40萬5,58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7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關係導致清償有困難,期間有跟原告溝通是否可給予寬限期,然並未獲好的回應,伊等並非不想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①、②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利率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故被告3人既遲延繳納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辯述情節僅係關於因疫情導致還款困難,希望與原告商談,均非得拒絕清償之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由。原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客公司、莊凱傑、許炎株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8,099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莊凱傑應給付原告40萬5,58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