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張黃美子、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倉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等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等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這種撤銷權只有被告的股東可以行使,而被告抗 辯原告買受其股票是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而且說要通謀虛偽其實也是騙被告的,所以被告是受詐欺而為出賣股票的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原告並未合 法買受被告的股票,不是被告的股東、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則原告是不是被告的股東,是本件主要爭點所在。又被告已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的股東提案權、股東會召集權、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均不存在,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他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