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岳林工業有限公司、林連明、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平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岳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岳林工業有限公司為從事RFID工業4.0導入計畫之公司, 協助客戶導入工業4.0,依工廠客製化設計,滿足各生產工 廠的需求,提升工廠效能與降低生產成本。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接洽,委託原告施行楊梅廠與龍潭廠運送載具之管理,透過RFID手持機進行追蹤與生產進度報工,滿足工廠需求。兩造針對「RFID導入專案」(下稱本件專案)進行多次討論、測試及信件、資料、往返,期間兩造就該專案之開發項目、價格、議價、軟硬體執行等重要細節(即必 要之點)均已達成共識,被告於兩造簽立本件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前夕,向原告索取專案建置需求、流程、規格及時程等機密文件(know how,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即系爭合約書所附附件,原告考量雙方已有簽約共識,便將該等機密文件連同草擬之系爭合約書一併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等機密文件後突然毀棄承諾不簽系爭合約書。 ㈡本件兩造就本件專案之合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原告亦針對該等共識草擬系爭合約書,兩造就本件專案之契約已成立,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項A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7日內給付合約價金四成即新臺幣(下同)54萬4,110元予原告作為訂金。 ㈢又本件縱認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然原告為訂立系爭合約已支出相關成本共101萬5,013元,且向被告揭露上開機密文件(know how,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受有營業秘密揭露損失34萬5,262元損失,被告於取得原告上開營業祕密後,無故毀 棄承諾不願簽立系爭合約,以此違反誠信之方法惡意中斷締約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支出相關成本及揭露營業秘密之損失共136萬275元,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因一些管理系統改變,暫不需導入本件專案,故暫時中止與原告洽談合約,兩造間並未到締約階段,被告也有告知原告此情,是原告自行草擬合約送交被告,被告後來也把合約退回去。本件系爭合約書所附附件只是一個規範書,並非機密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專案之開發項目、價格、議價、軟硬體執行等重要細節(即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共識,被告向原告索取專案建置需求、流程、規格及時程等機密文件(knowhow,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即系爭合約書所附附件,原告將該等機密文件連同草擬之系爭合約書一併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突然毀棄承諾不簽系爭合約書云云,僅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所附附件影本、寄送該合約書及附件之文書及通訊對話軟體擷圖、信封照片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113頁至第147頁)為佐,對於兩造間相關洽談合約過程之往來情形,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舉證,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或被告向原告索取機密文件,取得後即惡意中斷締約情存在。何況,稽諸系爭合約書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其內容亦僅係專案所需軟硬體規格、報價及被告對於導入本件專案需求暨本件專案執行流程之說明,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可言,益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者,據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第59頁),顯示被告公司人員僅傳送相關導入本件專案之預算資料予原告,及於原告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案時,僅稱相關評估作業做完,待公司副總為指示等情,難認兩造確實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亦難認兩造已進入最後締約階段,自難認有何原告上開主張契約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信之惡意中斷締約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兩造間契約成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訂金54萬4,110元云云,及原 告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之惡意中斷締約情事存在,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原告損失136萬275元云云,均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而成立契約或被告有何違反誠信而惡意中斷締約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先、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訂金、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原告損失,並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原告請求之先、備位聲明事項,均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