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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國豐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復全
訴訟代理人
謝玉茹
被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5,2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萬7,04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萬8,225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萬9,11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2萬8,225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5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尚有貨款共94萬9,111元未給付。又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42萬8,225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94萬9,111元及票款42萬8,225元未給付,並不爭執,但被告已經沒有錢,僅願意支付其中四成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有積欠原告貨款94萬9,111元及票款42萬8,22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雖稱:其財力僅能負擔四成金額云云,惟被告之財力狀況並非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之考量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萬9,111元,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則被告自受催告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提示之日為110年5月31日,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82頁),晚於系爭支票提示之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貨款94萬9,111元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票款42萬8,22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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