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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林孟賢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告
饒佩雯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訴外人甲○○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甲○○於訴訟中成立調解,約定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0萬元等語(參照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原告就被告部分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所為即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原告懷孕期間即111年1至8、9月間,與甲○○互傳親暱曖昧及鹹濕訊息,乘與甲○○均擔任桃園華泰名品城專櫃人員之際,在工作場所或其他不明處所進行擁抱、親吻愛撫、互相碰觸隱私部位、互傳裸照、相互自慰等親密踰矩行為,且觀其訊息內容推測恐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雖於111年2月12日發現兩人間對話紀錄而與被告對質,經被告道歉並允諾不再與甲○○聯絡,仍未記取教訓故態復萌,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工作專櫃不同,甲○○前多次傳送訊息騷擾被告,經封鎖後甲○○則改至被告工作專櫃騷擾,被告不得已才解除封鎖,而當時被告已有交往對象,由交往對象接送上下班,故被告與甲○○僅有網路聊天或在工作之專櫃碰面,從未曾與甲○○外出過,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至6月間,斯時為新冠肺炎流行階段,被告與甲○○均於大型賣場工作,需強制配戴口罩,顯不可能於公共場所有親密接觸,且前往員工廁所路上設有監視器,清潔人員也因疫情加強打掃消毒,自不可能還在員工廁所擁抱、親吻,原告所稱有任何踰矩接觸之行為僅屬想像。涉及性方面言語均是甲○○單方面傳送,被告並無任何不正當之回應,且多次要求停止傳送騷擾訊息,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與甲○○與通訊軟體LINE、Wechat、Instagram對話紀錄,參酌其等下接對話內容(以下被告、甲○○分別以饒、李代稱):「饒:看你鳥是情不自禁?我傻眼。李:不看就不看,我要外面。饒:這很像隨便叫人都可以。李:我說我情不自禁有感覺,也只想給你。饒:不要給我,懷孕就完蛋」、「李:問你,你覺得看了我的我毛會不會太多?…饒:…整身毛,所以毛多性慾強是真的嗎」、「李:你要打哪裡。饒:打你小鳥。李:會痛,你打完要用唇呼呼。」「李:Babe我扭到的腳…腫起來了,舊傷復發。饒:要怎樣。幫你舔?」、「李:那天我想哭。你竟然願意抱我。饒:我們都只是想試探」「饒:我自己心裡一直過不去是因為你已經結婚了。因為。李:我知道。饒:我一直以來都很容易成為別人的第三者…」、「饒:(傳送性愛姿勢圖片)…李:噢噢可以試看看後面或上面也可以用自由落體方式,所以你都正常體位?饒:沒有體位。李:你在下面的話那個一般姿勢,其實把你腳放在我肩膀上再進去也會很深,或或在你屁股下面墊枕頭這樣也會比較順進去。這樣就可以看著你的臉欸,偷吻咬你的唇」等語(見本院卷第21、47、59、63、67、75至77頁),觀諸上揭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顯非一般朋友間對話內容,已逾一般朋友聊天分際。被告雖抗辯:係甲○○單方面主動挑弄被告傳送上開鹹濕對話,被告至始持嚴詞拒絕之態度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對話內容截圖有記載日期時間自111年3月17日迄111年5月28日,足見被告與甲○○兩人對話期間至少長達3個月,被告既非不知甲○○已有結婚對象,且依前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回應諸多性愛露骨內容(見下㈣所述),及被告傳送性愛姿勢圖予甲○○(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可知被告就甲○○提出之話題並無表示厭惡或立即中斷該等訊息,多有就話題進行延伸,用字遣詞親暱,甚至有關性方面之對話,均是以彼此代入角色為討論,顯然已逾一般朋友聊天分際,甚且被告亦回應諸多性愛露骨內容並傳送性愛姿勢圖予甲○○等情。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復經本院訊問證人甲○○略以:「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進行過擁抱的行為?答:有。問:請問次數、地點為何?答:次數滿多次的,應該接近10次左右,地點在員工的休息廁所附近。問:發生情形如何?答:我們在聊天時被告心情不好或其他原因時,被告都會問我能不能約在哪裡,能不能擁抱,或是我心情不好也會問她能不能擁抱,都會約在員工廁所附近。問:有無其他如親吻、愛撫的行為?答:有親吻,就是我親她的臉或額頭,愛撫沒有,但是被告有觸碰到我肚子的地方。問:請問上開次數、地點為何?答:我親被告是我們在擁抱之後要各自走回去店內的時候,會走一段路,會先走到被告的店,要分開的時候我會親她,次數印象中是一、兩次。問:被告是否有抗拒?答:被告沒有抗拒。問:雙方是否曾經有牽手的情形?答:有。問:上開次數、地點?答:大概一、兩次左右,地點在華泰名品城,當時是要去桃園高鐵站旁邊的7-11時,我們在路途中有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衡以甲○○雖為原告法定配偶,惟其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已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甲○○所述應認可信,亦可徵被告曾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時與甲○○有親吻、擁抱、牽手、撫摸彼此等同於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該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期間疫情嚴峻,兩人不可能在工作場合有親密接觸等語,並提出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工作現場照片以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惟按因應疫情宣導配戴口罩及減少接觸僅屬政策要求,本就難以約束全部民眾,自難得以逕論兩人因該政策施行期間即未有接觸、互動之情形;況且疫情嚴峻與被告、甲○○兩人是否在工作場合有親密接觸,係屬二事,二者並無任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有回應諸如「你都戴套」、「為什麼不舒服你都會戴啊」「要不要ㄅㄞ看看」、「我沒有濕,你也沒硬」、「很濕但會乾」、「我是說口交啦,你在喜歡什麼,你接吻就可以硬了,那就不用口交了,你得很硬就要先扣一半」、「那你會用手?嘖嘖嘖,感覺你喜歡前戲」、「硬不射不會很痛苦嗎」、「約砲要約漂亮的身材辣的」、「要去縮奶噢,男人哪有不喜歡的」、「打你小鳥」、「會很有感覺,馬上來」、「你要衝紅燈噢,我月經來啦,你不要在那邊吵,我不要,很噁心欸,不要、很髒,你有在月經的時候做過噢?」、「你軟的時候呢」、「今天不射噢」、「戴套,整天有感覺,要戴,你有一半的嗎?」「要怎樣幫你舔?」、「我不舔,才不要,你乙○○舔啊,老婆的比較好,不是說不喜歡被含」、「你也想抱嗎」、「好熱,ㄕ了」、「那你睡我的話,也會覺得自己打就好」等諸多性愛露骨內容(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3、35、41、45、47、49、51、55、59-60、69、73頁),可推知兩人應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兩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細譯完整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兩人間曾有涉及性方面之鹹濕對話,然依甲○○之證詞略以:「問:雙方有無發生過性行為?答:無。問:為何對話記錄內容被告會和你討論到不要於月經期間闖紅燈的情形?答:因為當時我們那段時間有說要約去KTV,當天被告休假,我們有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就問被告要不要去KTV發生性行為,被告說她月經來問我要闖紅燈嗎,我們才會聊到這個話題。問:證人與被告間討論『插你』、『戴套』、『幫你舔』等內容,也是跟證人方才所述要去KTV發生性行為是同樣的事情嗎?答:是另外一個我在與被告聊了一些事情後,被告突然講了很性暗示的話,被告突然聊到戴套的話題。問:證人與被告之前有討論到這類的性話題,預計要前往其他處所進行性行為的情形還有別次嗎?情形如何?答:好像還有,有一次聊到要到我華泰名品城的住所看影集,共處在我的家裡,可以發生一些關係,但是對話記錄沒有講的很直接。問:後來為何沒有發生性行為?答:後來我跟被告一直有想要約時間,但是一直沒有約到,也有可能是我想要去但被告改變心意了不想要我跟她一起去看電影或去KTV。」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可知甲○○雖自陳曾主動邀約被告欲發生性行為,但明確遭被告拒絕。而原告迄今均未能具體就2人實際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地點任一細節為描述或提出影像供本院參酌。從而,雖可認被告與甲○○兩人間確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惟仍不得據以逕認其等間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即屬難採。

㈤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甲○○於109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月至8月間為懷孕狀態乙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宏其醫療法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甲○○之配偶,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期間(即約自111年1月至6月間)亦係於原告懷孕期間,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原告配偶權受損之程度,及參酌原告係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肄業、月收入3萬5千元;被告是技術學院畢業、月薪約3萬5千元等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法於11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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