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滄棋即薰彤企業社、林紋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滄棋即薰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紋卉 憬鎽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紋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憬鎽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林紋卉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憬鎽興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林紋卉、憬鎽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紋卉、憬鎽興業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林紋卉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紋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暨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憬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憬鎽公司)給付原告31萬4,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53萬9,550元,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憬鎽公司給付原告31萬4,000元本息部分, 係以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提起反訴時,則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其對憬鎽公司之訴、被告就其反訴,均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林紋卉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委由原告代為議價,以承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倘議價成功,林紋卉應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原告以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至於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免收服務費。 (二)林紋卉經原告居間而於109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潘勝鑑、 潘勇憲(原名潘茂正)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紋卉以3,22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嗣林紋卉要求就系 爭土地分別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勝鑑、潘勇憲乃與林紋卉及訴外人陳金城、陳俊滈、陳又瑄(下稱林紋卉等4人)於109年12月16日就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約定價金為1,620萬元;潘勝鑑、潘勇憲另與憬鎽公司 於同日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憬鎽公司以1,600萬元之價金買受000地號土地,並應由憬鎽公司出資指定建築線,潘勝鑑、潘勇憲則應配合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供申請,至於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21建號建物(下以建號稱之)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憬鎽公司負責拆除並出資19萬元清運。 (三)000地號土地既已因原告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林紋卉給付原告服務費32萬元。另原告為使系爭契約二得以履行,遂依憬鎽公司代理人林紋卉指示,代為支付000地號土地之整地費用19萬元、000地號土地之竹林清運費用12萬元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割草費用4,000元,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償還上開費用;縱認原告與憬鎽公司間就整地、拆除及清運未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代墊費用亦得構成無因管理,得據以請求憬鎽公司償還費用;退言之,憬鎽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利益,原告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償還之等語。 (四)並聲明:⑴林紋卉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憬鎽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000地號土地上有竹林及豬舍等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上有000建號建物,不符購地之目的,經與潘勝鑑、潘 勇憲會同原告磋商,約定由買賣雙方共同委託原告辦理000地號土地之竹林、建物整平及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19萬元、潘勝鑑及潘勇憲負擔25萬元,餘由原告自服務費扣除。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將000建號建物拆除所生廢棄物就地掩埋於000、000地號土地下方,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若欲將就地掩埋 之廢棄物挖出並清運,恐須耗資200萬元,在原告清運前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整地費用。另竹林清運、割草等,係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與原告無涉;退言之,原告僱工就 地掩埋廢棄物之方式,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原告既尚未履行協助拆除、清運000建號建物之附隨義務,當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無從確定清運費用數額之情形下,自無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紋卉為承購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與原告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委由原告代為議價,並約定倘議價成功,林紋卉應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原告以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 至於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免收服務費。 (二)林紋卉經原告居間而於109年12月14日與潘勝鑑、潘勇憲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紋卉以3,220萬元之價金 買受系爭土地。嗣因林紋卉要求就系爭土地分別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勝鑑、潘勇憲乃與林紋卉等4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買賣標的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則為1,620萬 元;潘勝鑑、潘勇憲另與憬鎽公司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憬鎽公司以1,600萬元之價金買受000地號土地。 (三)林紋卉等4人與潘勝鑑、潘勇憲簽定系爭契約一時,約定 由林紋卉等4人出資指定建築線,潘勝鑑、潘勇憲則應配 合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供申請,並負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農用過戶及垃圾清運,該部分相關費用由潘勝鑑、潘勇憲給付25萬元,餘由原告負責。 (四)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簽定系爭契約二時,約定由憬鎽公司出資指定建築線,潘勝鑑、潘勇憲則應配合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供申請,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憬鎽公司負責拆除並出資19萬元清運,餘則由原告以服務費支出。 (五)原告於110年2月19日給付訴外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廢棄物公司)2萬元、於110年3月3日給付大陸廢棄物公司13萬元、於110年8月4日給 付訴外人陳英港7萬元、於110年8月31日給付陳英港7萬2,000元,以為整地費用。 (六)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給付大陸廢棄物公司12萬元,以為竹林清運費用,另於110年7月1日給付訴外人勤順科技工程4,000元,以為割草費用。 (七)兩造與陳金城、陳俊滈、陳又瑄、潘勝鑑、潘勇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掩埋物等相關爭議,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已因其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乃請 求林紋卉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給付服務費32萬元,有無理由? (二)關於委任: 1.林紋卉、憬鎽公司是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等事宜?原告是否已履約完成?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林紋卉、憬鎽公司償還支出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2.承上,林紋卉、憬鎽公司以在原告將其就地掩埋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三)關於無因管理: 1.原告與林紋卉、憬鎽公司若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進行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等事宜,是否係未受林紋卉、憬鎽公司委任亦無義務而管理林紋卉、憬鎽公司之事務? 2.承上,原告進行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等事宜,是否利於林紋卉、憬鎽公司,並不違反林紋卉、憬鎽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林紋卉、憬鎽公司償還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四)關於不當得利:林紋卉、憬鎽公司受有原告協助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等事宜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林紋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定有居間契約,買賣契約並已因原告居間而成立,包括000地號土 地在內,依前開規定,林紋卉自應對原告給付服務費32萬元。 3.林紋卉雖以原告未依約完成000建號建物拆除所生廢棄物 之清運抗辯,然查: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接受委託清運000建號建物,是在居間契約之外另行 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的清運義務跟林紋卉的服務費給付義務,不是因(同一個)契約互負債務,林紋卉不得據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⑵原告與林紋卉間有居間契約,居間契約的目的,在透過報告或媒介進而成立契約,000建號建物的清運,跟這項目的的實現無關;⑶000建號建物的清運,固然影響系爭契約二的目的能否實現,但這個買賣關係是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之間的另一個法律關係,不是林紋卉與原告的居間契約。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據此,原告得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紋卉對其給付服務費32萬元。 (二)關於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費用之請求-以委任契約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一當中,附有林紋卉等4人與潘勝鑑、潘勇憲簽 訂的文件,其中約定「賣方整地000、000、000、000、000、000整地,農用過戶及清運垃圾(含農用賣方支付貳拾伍萬元整,其餘由仲介公司負責,與買方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契約二中,附有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簽訂的文件,其中約定「本案建號000不辦理過 戶,由買方負責拆除,買方出資壹拾玖萬元整清運;其餘由仲介公司服務費負責。與買方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 2.按此約定,系爭契約一標的物土地的清運,由「賣方」也就是出賣人潘勝鑑、潘勇憲負責,被告顯然沒有委託原告處理這些事務;系爭契約二所涉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的拆除、清運,由「買方」也就是買受人憬鎽公司出資19萬元,超過19萬元的拆除、清運費用,「由仲介公司」也就是原告以「服務費負責」,雖然文字不精確,但看得出憬鎽公司以19萬元委託原告拆除、清運000建號建物的 意思。 3.系爭契約一、二當中的前開文件,雖未經原告簽章,然證人潘勇憲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二中的前開文件,是委託仲介整地,談的時候有潘勝鑑、潘勇憲、仲介公司廖小姐、黃小姐、買方陳先生及林小姐,委託時仲介評估整地大概要多少錢,之後就是請黃小姐去一樓打字,然後拿這一份上來給我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按此製作過程,加上文件上的前開內容,堪認原告確有依其內容受憬鎽公司委託拆除、清運000建號建物。 4.據此,原告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給付拆除、清運費19萬元,至於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費用,不在委任範圍內,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三)關於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費用之請求-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受憬鎽公司以19萬元委託拆除、清運000 建號建物,「其餘」也就是超過19萬元部分,應由原告以「服務費負責」,不得請求憬鎽公司償還,既然已經這樣約定,原告處理這部分的事務,對憬鎽公司來說,就是法律上原因,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3.據此,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9萬元部分的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紋卉給付原告32萬元,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給付原告1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9,75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證人日、旅費2,812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同意,竟以就地掩埋之方式,將121建號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掩埋於000、000地號土地下方 ,致使反訴原告權益受損,反訴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清運費用353萬9,550元;退言之,反訴被告就地掩埋廢棄物,顯然違反反訴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反訴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清運費用353萬9,55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萬9,550元,及自1 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反訴被告僱工處理過程均經憬鎽公司同意,憬鎽公司之代理人林紋卉亦到場監工,林紋卉因擔心系爭土地低於路面而有積水之虞,乃要求將廢棄物就地掩埋,今卻臨訟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000地號土地係在110年2月26日至3月4日進行整地,當時反 訴原告尚非所有權人,難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清運費用亦無從估價;退言之,反訴被告就整地、竹林清運及割草等事宜,未受有任何報酬,應僅負具體輕過失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關於委任: 1.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000建號建物之拆除及清運? 2.林紋卉、憬鎽公司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如是,則其金額為何? (二)關於無因管理: 1.林紋卉、憬鎽公司與反訴被告間若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所為000建號建物之拆除及清運,是否係未 受林紋卉、憬鎽公司委任亦無義務而管理林紋卉、憬鎽公司之事務? 2.承上,反訴被告所為000建號建物之拆除及清運,若係無 因管理林紋卉、憬鎽公司事務,有無違反林紋卉、憬鎽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就000建號建物之拆除、清運,係委由訴外人韓 瑄有限公司(下稱韓瑄公司)為之等情,有證人即韓瑄公司負責人魏銘興到院結證(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可採認。 (二)證人即受僱於韓瑄公司的劉連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間參與施作大溪區草厝江段的整地工程,工程內容 是拆房子整地,林紋卉有在現場指揮;房子拆掉後,磚頭在現場埋在底下,仲介有一個小姐跟我說,買方要我們埋在底下,買方不是直接跟我們說,而是跟仲介說,仲介再跟我們講;我們把磚頭埋在地下時,買方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三)按此證詞,000建號建物拆除之後,將磚頭埋在現場地下 ,是按林紋卉代理憬鎽公司所給的指示為之,並非反訴被告擅自為之。反訴被告在這方面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也沒有逾越權限,反訴原告求為賠償,為無理由。 (四)另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乃受憬鎽公司委任拆除、清運000 建號建物,不另構成無因管理,反訴原告也無從據以求償。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3萬9,55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