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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告
金信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劉佳儀(原名劉寶秀)

陳國照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陳國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陳鍾久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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