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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

返還礦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李敏豪
被告
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礦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返還:(1)A4000之8卡礦機10臺,如無法返還,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552,000元及自存證信函到達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虛擬貨幣TONCOIN 3,613.76顆、ETH 2.70152顆,如無法返還,則給付275,248元及自存證信函到達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團購礦機之退款476,7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退回預繳之2個月託管費92,100元,及自存證信函到達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248元,及其中474,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917,248元部分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礦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3,190,000元向被告購買A4000之8卡礦機10臺後,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返還礦機所產生之虛擬貨幣均置之不理,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於11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一年以價款80%保證回收之2,552,000元及虛擬貨幣以市價計算應給付之272,548元。原告另以744,000元向被告團購挖虛擬貨幣礦機3臺,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賣掉,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要求退款而未退,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744,000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應預繳10臺礦機於111年6月至11月之6個月期間每臺每月託管費4,500元計270,000元後,尚應退還474,000元。又原告既於111年9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所預繳該10臺礦機於111年10月及11月之2個月託管費計90,000元自應退還。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一併訴請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248元,及其中474,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917,248元部分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合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市場價格截圖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1,248元,及其中474,000元部分自請求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917,248元部分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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