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中,為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林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路3-2號3樓之2)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增志業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吳增志一人,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債權人之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翁林瑋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05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附兩造間貸款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回執聯、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增志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35頁、第49至53頁、個資等不公開卷 ),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則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等情,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推薦翁林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且翁林瑋律師亦已同意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翁林瑋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院審酌翁林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其就本案訴訟與兩造間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選任翁林瑋律師為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