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邀同吳增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契約書,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足見本件係屬 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業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