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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邀同吳增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契約書,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足見本件係屬 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業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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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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