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告
詹連財律師(即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邀同吳增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契約書,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業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