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
- 原告
- 寶祥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森圳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被告
- 葉漢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0元,及自債務屆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5,0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民法第478條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債務屆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先還款10,000元後,餘款則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從每月薪資內扣款15,000元,然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即向原告表示離職,迄今仍積欠645,000元,倘被告非原告之員工,原告自不會同意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0元暨自債務屆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撤銷原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借款。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提出之本票即係伊借款之依據,伊迄今尚有645,000元尚未歸還,伊要還款,但希望得以分期每月20,000元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自認有開立原告提出之本票以此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645,000元尚未歸還之事實(本院卷第81-83頁),且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5頁),逾1個月以上仍未還款,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當初並未約定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因被告自原告之公司離職,原告遂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於111年11月20日滿1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加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