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張世聰
- 原告范姜永涵
- 被告江明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范姜永涵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江明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有隱名合夥契約書,並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第三人承運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之投資款。嗣因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利益,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300萬元,惟本院108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以 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兩造合意由原告取得承運公司之3%股 份而終止,並指出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之義務為由,而判決駁回(下稱第一案)。然因被告已退出承運公司之經營而非屬股東,且承運公司更名為日中交通股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原告認被告已無法履行交付承運公司3%股份之義務,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日中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彭建銘同意移轉日中公司股數3%予原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下稱第二案)。 (二)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催索交付日中公司3%股份,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聯繫第三人許先生,再經告知而聯繫實際掌控日中公司之大股東即第三人葉先生,並經葉先生告知彭建銘僅為人頭、實質上非股東,並由原告與葉先生談妥至日中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冊事宜後,又因疫情而取消,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於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日中公司更名為冠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擎公司),該公司3名董、監事之持股比例為100%,彭建銘已非原日中公 司(現更名冠擎公司)之股東,伊無法代被告清償3%股份。而前二案判決已認定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承運公司3%股份之義務,若被告拒絕為之或不能為之,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分別於111年7、9月催索被告應交付冠擎 公司3%股份或30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投資之承運公司僅輾轉更名為「日中交通公司,再更名為「冠擎交通公司」,公司之法人格均屬同一,並無股份返還陷於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又依據第一、二案判決意旨,被告僅負有協助原告取日中公司3%股份之義務,至原告是否退出公司之經營,與原告是否可取得公司之股權間,並無必然關連,被告縱已非冠擎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仍可透過買賣或其他途徑使原告取得該公司之股權,且被告於承運公司時期即將股份全數出賣,並於日中公司時期改由彭建銘股東同意代為清償原告之股份,在在顯示被告雖已非冠擎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仍有途徑以使原告取得該3%之股份,並未陷入客觀上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日中公司於108年間接手經營後短短2年出現嚴重虧損之際,日中公司之原股東彭建銘之友人葉春男有主動致電聯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孟權律師,並表示日中公司因經營虧損嚴重已無法繼續經營,故通知原告所佔3%股份權利要如何協商處理等語,惟當時因原告不承認公司經營虧損且有負債之事實,雙方後續因無共識而未處理。未料,原告於知悉日中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之後,復執過往相同陳詞而又再以被告有给付不能為由而要求應賠償其投資金額30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就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一事有先為舉證,亦未就損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一事為具體確切之舉證,原告主張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之投資款300萬元,經第一案法院認定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於107年8月13日會議(下稱上開會議)合意由原告取得承運公 司3%股份以終止,被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應屬無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而確定在案。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已非承運公司股東,承運公司更名為日中公司,被告已無法履行交付承運公司3%股份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經第二案法院認定承運公司 、日中公司僅係名稱之更異,仍屬法人格同一之公司,而原告之股權移轉請求權,係依據上開會議合意而來,又日中公司之股東彭建銘同意移轉日中公司股數3%予原告,難認被告 已屬給付不能,而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及第三人彭建銘尚未給付日中公司3%股份予原告,日中公司則於111年1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冠擎公司等情,有第一、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第一、二案卷宗核實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兩造合意由原告取得承運公司之3%股份而終止,被告則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之義 務,承運公司前更名為日中公司,再更名為冠擎公司,被告即應履行給付冠擎公司3%股份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非冠擎 公司股東,且經原告催索被告交付冠擎公司3%股份或30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冠擎公司3%股份之義務,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有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冠擎公司3%股份之義務,有無理由?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 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可供參照。 2.經查,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因兩造於上開會議合意由原告取得承運公司3%股份而終止,則被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之義務;承運公司前經更名為日中公司,日中公司復於111年1月21日更名為冠擎公司,惟法人格均屬同一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被應履行交付冠擎公司3%股份之請求權,係依據上開會議合意而來,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依第二案判決之認定被告負使原得3%股份之義務,可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故被告僅有「協助」原告取得日中公司3%股份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於第二案審理期間,係自行與日中公司協調後,由時任日中公司股東之彭建銘同意移轉伊所有日中公司3%股份予原告,並出具同意暨授權書等情,有第二案卷附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同意暨授權書可查(見第二案卷第85至86頁、第105 頁),且第二案判決係認被告所負移轉承運公司或日中公司3 %股權予原告之債務,既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故被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有第二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0頁),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所負有使原告取得3%股份之義務,並未因彭建銘同意移轉伊所有日中公司3%股份予原告,而有何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情事。又於第二案判決後,日中公司已更名為冠擎公司,且被告及第三人彭建銘均尚未給付日中公司(或冠擎公司)3%股份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被有交付冠擎公司3%股份之義務,應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僅有「協助」原告取得日中公司3%股份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且需以債之給付不能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及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日中公司已更名為冠擎公司,該公司3名董、 監事之持股比例為100%,彭建銘已非股東,伊已無法代被告清償3%股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0萬元云云。而日中公司於111年1月21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冠擎公司,且冠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欽順、江庚翰、呂席孝,該3人所 持有股份數,合計已達冠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有冠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固足認被告或彭建銘皆非冠擎公司之股東。然被告與彭建銘是否為冠擎公司之股東,與被告能否履行使原告取得冠擎公司3%股權之義務間,本無必然之關連;且於第二案審理期間,被告已非日中公司之股東,仍能自行與日中公司協調後,由時任日中公司股東之彭建銘同意移轉伊所有日中公司3%股份予原告,並出具同意暨授權書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被告非冠擎公司之經營者,亦無礙於其透過買賣或其他途徑使原告取得該公司股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原告前已催索被告交付冠擎公司3%股份或30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云云。然觀諸彭建銘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暨 授權書,記載「一、本人彭建銘係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將本人所持有之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范姜永涵。二、移轉股數為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總股數之3%。三、 本 同意書同時授權范姜永涵可持本書逕自向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變更。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第二案卷第105頁),則被告於第二案審理 期間提出彭建銘出具之上開同意暨授權書後,原告即得持以處理將彭建銘所有3%日中公司股份移轉變更事宜,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陷於給付不能或遭拒絕給付之情事,已難認其主張為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催索交付日中公司3%股份,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聯繫第三人許先生,再經告知聯繫實際掌控日中公司之大股東即第三人葉先生,而經葉先生告知彭建銘僅為人頭、實質上非股東,並由原告與葉先生談妥至日中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冊事宜後,又因疫情而取消,即未再與原告聯繫等語;被告則辯稱:彭建銘之友人葉春男有主動致電聯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孟權律師,並表示日中公司因經營虧損嚴重已無法繼續經營,故通知原告所佔3%股份權利要如何協商處理,惟因原告不承認公司經營虧損且有負債之事實,雙方後續因無共識而未處理等語;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惟,縱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然其既自承於000年0月間,其已與實際掌控日中公司之大股東葉先生取得聯繫,而獲悉彭建銘僅為日中公司之人頭股東,並已與葉先生談妥至日中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冊事宜後,嗣因疫情而取消等情,自無從僅因日中公司更名為冠擎公司、彭建銘已非冠擎公司之股東,或原與葉先生談妥至日中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冊事宜因疫情而取消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末以,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被告移轉冠擎公司3%股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已屬給付不能,附此敘明。 (四)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移轉冠擎公司3%股權之債務已拒絕為給付或陷於給付不能,則其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須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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