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頂樓公設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陳瀧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霖間請求返還頂樓公設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稱訴外人即其父吳俊宏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訴外人鄭茂榮買受茂榮大廈社區頂樓全 部建物之處分權,嗣吳俊宏於91年間死亡,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該處分權並轉賣與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鴻發公司於108年間以其有上開處分權 為由,訴請訴外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給付自103年至108年間之使用費。惟頂樓屋突建物均為公設,吳俊宏買受處分權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僅有鄭茂榮、吳俊宏和另一名見證人簽名,其買賣顯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不合程序,該處分權實不存在,鴻發公司無權請求中國開發公司給付使用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萬823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茂榮大廈社區頂樓屋突建物並無處分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23元。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 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關係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其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判斷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依法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進而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茂榮大廈社區頂樓屋突建物並無處分權云云,按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被告確實沒有該等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然而,同樣按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自稱有該事實上處分權,據以行使權利、請求他人為給付者,並不是被告,而是鴻發公司,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 到院補正後,其原因事實係鴻發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就頂樓屋突建物所為收益即向中國開發公司收取使用費,其收益應歸屬於屋突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則:⑴按原告主張,受有利益並負有返還義務者,應為鴻發公司;⑵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到院聲明: 「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霖應將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被告之租金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捌百貳拾參元整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按其 文義,是請求被告為給付,而不是請求鴻發公司為給付;⑶又原告111年11月24日補正狀雖援引民法第28條、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稱其依此將「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霖列為共同被告」云云,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是損害賠償責任,跟原告所引條文及判例涉及的情形不同,縱使鴻發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也沒有返還義務(另原告對鴻發公司之訴,因其雖將鴻發公司列為被告,然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此部分之訴仍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之訴,有前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因此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又原告起訴後,本院3次命原告補正, 原告3次補正而仍有前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如果原告不曉得該怎麼告才對,麻煩你去請律師,以維護自己的權益,並善盡當事人促進訴訟、協助法院發見真實的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