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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培元

上訴人
即原告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興

蕭茹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㈡被上訴人林進興、蕭茹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㈡被上訴人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2,95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5萬8,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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