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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
    黃秋明

  • 原告
    沈丞桓
  • 被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兆群開發有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丞桓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知悉其任職之參與設計輔仁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下稱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即日高工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廠商,而在探詢得知被告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攬上開機電工程後,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秋明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協調向日高公司取得本件標案之機電、空調工程承攬,若原告成功為被告取得該部分工程承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之居間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嗣經原告努力為被告順利取得日高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為被告爭取到20%工程預付款,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夠擔保而自 願放棄領取該工程預付款,並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應將全數居間服務費一次給付原告,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陸續履約給付84萬4,927元、500萬、100萬元,並分別再交付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615萬5,043元之支票給原告,要求原告重立承諾書保證上開被告承攬之工程能送審通過,原告即告知居間服務之內容僅為為被告取得承攬合約,並不包含被告就該等工程之履約,而不願重新立承諾書。嗣除上開2張100萬元支票有兌現給付,最後一張615萬5,043元之支票部分,被告僅再給付200萬元,隨即其法定代理人即偽造原 告簽名於他承諾書上並對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導致原告不敢將該支票兌現。是以被告迄今合計僅依約給付1,084萬4,927元,尚有415萬5,073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費尾款415萬5,073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業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及被告確認本件標案機電工程、空調工程承攬價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件為證,而可認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原告雖於起訴後以112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兩造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有再以口頭達成協議被告應將全數居間服務費一次給付原告云云,然未據其提出達成口頭協議之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確實存在。而稽諸系爭承諾書影本,其上明確記載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並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該等兩造約定之內容,可認本件兩造約定之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係約定其中500萬元尾款為於被告取得承攬契約並獲得前五次工程款時同步各給付100萬元,是該約 定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須以被告獲得前五期之各期工程款時,各為條件成就而生效,並各產生對原告1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給付義務。 ㈡然本件原告自承日高公司表示被告未通過承攬上開工程之相關審核,故其向日高公司承攬本件標案之機電、空調工程,無相關施工及工期等語(見本院卷內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認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工程款,上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存在,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居間服務費尾款500萬元有何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發生。是原 告主張被告尚有應給付之尾款415萬5,073元未為給付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服務費尾款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相關尾款給付義務尚難認已發生,是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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