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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陳保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告
誠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法定代理人
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104.2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5,7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即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4.24平方公尺之鋼筋、挖土機等地上物占有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起訴事實無意見,伊現在有在找買家,希望在112 年5 月19日前將地上物處理完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亦未能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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