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呂如琦
- 原告司徒佩潔
- 被告葉孟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司徒佩潔 訴訟代理人 莫沅光 被 告 葉孟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3月5日向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就其中積欠之買賣價金5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同時開立本票交付家旺公司,以 分5年60期方式攤還至91年4月止,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惟至第30期即88年9月12日,突然無從與家旺公司聯絡,致 未能繼續繳納;兩造不相識,被告為該第2順位抵押權人, 系爭房地就系爭債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1年4月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 ,至106年4月底已屆滿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迄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家旺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6年4月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曾向原告請求清償欠款,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向家旺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就積欠家旺公司買賣價金57萬元部分,分5年60期攤還,原告依家旺公司要求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並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21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1年4月22日 屆至(本院卷第18頁),復依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積欠之款項清償期於5年後即91年4月屆至,被告迄今尚未實行抵押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權利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即屬有理。被告雖抗辯曾向原告請求清償欠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範 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孟紳 司徒佩潔 86年4月25日/ 楊地字第9230號 1分之1 57萬元 86年4月23日至91年4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 10000分之19 2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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