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物上請求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歆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請求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自應以原訴請求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追加新訴之請求在審理過程亦得以援用,且對他造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生妨礙,始得為之,並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大溪公司、笠復公司,應將其設置於桃園市大溪區日新路與信義路之交岔口處,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烏塗段2340地號土地) 及2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烏塗段233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廣告看板,其上有關途經桃園市大溪區 信義段2339、2340、2342、2765、2773、27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至大溪高爾夫球場及笠復威斯汀 渡假酒店的交通指引圖示移除。㈡被告大溪公司應將原證2所 示之「大溪高爾夫」網站上記載途經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至 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的交通資訊移除。㈢被告笠復公司應將原證3網站上所示之「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途經系 爭信義段6筆土地至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的交通資 訊移除。㈣被告笠復公司不得使其往來桃園高鐵站之接駁車行經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嗣 於112年8月30日就上開聲明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三第282-283頁)。惟查,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從未提出過附表所示編 號1至6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開追加之土地均未在先前本院履勘、囑託測量及函詢各機關之範圍內,原告追加之訴(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部分)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未合,難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訴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追加駁回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系爭信義段6筆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