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高福森、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彭欣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7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4,25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4,725,000元(借款時間、金額、約定清償期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原告將其中472,500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餘款4,252,500元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公司財務狀況困難,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合庫商銀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至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支付命令卷第41頁送達回證參照),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僅於例外時,始得由法院斟酌之,且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之時,應注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具體提出其每月得攤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亦未同意 被告所提分期清償之條件,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期 1 109.6.17. 100萬元 109.12.16. 2 109.9.10. 40萬元 110.1.16. 3 109.10.14. 40萬元 110.3.16. 4 109.11.4. 100萬元 110.6.16. 5 110.2.4. 45萬元 110.12.26. 6 110.5.4. 40萬元 111.2.10. 7 110.6.17. 70萬元 111.5.25. 8 110.10.1. 375,000元 111.8.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