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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訴訟代理人
楊滋銘
訴訟代理人
蔡財源
訴訟代理人
洪派緯
被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72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5,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簽訂新屋紙器廠保全服務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新屋紙器廠(下稱系爭工廠)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詎111年6月5日晚間23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有不明竊賊至少4人先將系爭工廠之部分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翻牆進入廠內,竊取廠內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後,再翻牆離去,然被告派駐於系爭工廠之保全人員均未發現,直至翌日下午15時許始由系爭工廠之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案。被告保全人員未於系爭竊案發生時點監看監視器畫面,連監視器鏡頭遭竊賊移開角度轉向路燈及天空都未察覺,亦未定時定點巡邏廠區之行為,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因而致原告受有3,078,810元之損害,於扣除原告扣留之服務費及保證金票據共750,8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328,0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約僅須不定時實施日夜間巡邏、無須定時定點巡邏,且被告在「發現盜賊入侵」後始負擔作為義務,亦未約定被告應負避免盜賊入侵之義務,原告認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監視器畫面未遭竊賊大幅度移動拍攝角度,失竊期間廠內昏暗無光,廠區內監視器又高達16個、各鏡頭畫面於顯示器內縮小為9分之1或12分之1,竊賊出現畫面亦非常短暫,實難一望即知有所異狀。又監視器錄得竊賊第二次離開現場時,被告保全人員可能離開管理室執行巡邏工作,亦無從及即發現監視器畫面有異。另竊賊停放於後門之車輛係停放於廠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無法逕予推論為竊賊,且該白色車輛發動時大燈朝著監視器方向、視線上光源太亮亦難以看出異狀。

㈡、原告對系爭工廠內之重要財物未作任何上鎖防盜措施或安排查哨點及監視器,且為節省服務費用而精簡保全人力,竊賊即係看準夜間後門管理室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員工於警詢時稱系爭電纜線價值為675,885元,與允揚保險公證人損失理算表扣除殘值前之價值715,923元相差無幾,應屬可採。另系爭電纜線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原告系爭工廠委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管理服務費用179,55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0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至第13頁)。

㈡、原告於111年6月6日在系爭工廠發現遭竊電纜線,於當日報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28頁)。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保全人員就系爭電纜線遭竊執行職務是否有疏失?㈡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查訴外人姜禮浩等4人於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由姜禮浩攜帶金屬製剪刀、駕駛車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系爭工廠後門,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以姜禮浩準備之金屬製剪刀剪斷廠區內之電線,共同竊取規格125m㎡之電纜線183公尺、250m㎡之電纜線525公尺,並將竊得之電線搬至車輛,隨後將之運走變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5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且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上開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憑而認定為本件原告系爭電纜線失竊案事件之始末。

㈡、而姜禮浩等4人於111年6月5日23時02分陸續徒步涉過系爭工廠後門後即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同日23時43分亦於系爭工廠廠內錄得行竊人影像,同日23時47分於後門可見2行竊人離開廠區前往牽車,同日23時49分則將系爭電纜線丟出牆外後放入後車廂,此有偵查卷宗所附竊盜案照片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17頁至第141頁及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又原告遭竊系爭電纜線有相當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行竊人係將電纜線捲數圈於身上行走(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失竊數量亦非少數,行竊人必須多次進出始得全數搬出,且姜禮浩等4人行竊時間係自111年6月5日23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共潛入系爭工廠行竊兩次,甚連監視器畫面轉向拍攝路燈及天空(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保全人員得於警衛室監視器直接監看進出遭竊現場畫面,定時並需巡邏廠區打卡,苟以一般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得及時發現廠區遭入侵竊盜妥為因應,俾免盜竊得手,詎被告執勤保全人員均未發現異狀,遲至翌日交接始知遭竊,足可推斷被告執勤保全人員確有疏忽未盡應負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契約義務情事。被告猶抗辯其保全人員並無疏失,即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證明,然被告就此僅稱:保全員長時間監看之畫面甚多,監視畫面亦受限於螢幕畫面分割而甚小,畫面未遭大幅移動拍攝角度,可能是保全員離開管理室進行巡邏工作的期間發生,保全員無從發覺監視器之畫面有異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顯與系爭契約第6條合約內容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及管制車輛進出,並依甲方要求予以登記」、「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發現盜賊入侵,乙方應即報告警察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等下列安全措施…⒈固定哨位。

⒉日夜間巡邏。⒊監看監視畫面、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第7條第1項約定:「駐衛人員應依保全服務計畫書之規定執行勤務」,第10條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對後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應給付乙方之作業費用中自動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若有不足扣抵之情形時,甲方並得另行向乙方請求之。」(見促字卷第5至7頁);保全服務計畫書第丙條服務要領:「⒈門禁管制:對進出車輛、物品、人員有效管制…預防任何不法人員進入偷竊,防止物品未經放行而造成損失。…⒊全日監看防盜等系統並不定時實施巡邏,確實檢查死角有無可疑人員潛入。」、第己項狀況處理:「⒈竊盜:保全標的物範圍內發生竊盜狀況,留駐服勤人員應於現場制止或監控,並立即連絡單位主管、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一一○及當地警察機關。」(見促字卷第12頁)不符,自無從反證證明被告保全人員並無疏失。原告因被告執勤保全人員疏忽,未能善盡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契約義務,原告因此遭竊受有財物損失,其援前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復原費用為3,078,810元,雖據提出照片及報價單等件(見促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為證,然上開報價均為新品之報價,並未扣除折舊,自非合理。而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系爭竊案理賠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據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並參酌原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所製作之損失理算表,記載:EMP(1樓發電機盤250㎜2、10條×450米)123,323元、EMP(1樓發電機盤250㎜2、10條×460米)123,323元、EMP(1樓發電機盤250㎜2、13條×650米)160,319元、空調冰水主機(1-4)39,658元等,實際價值理算後共為446,623元,再加計佈線工資、抽線工資269,300元後,合計為715,923元,扣除折舊之殘值430,200元後,為285,723元(詳見本院卷第93頁),此亦有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以允證一一二字第001號函覆本院並附保險單、保險出險通知單、損失佐證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而上開理算表所認定未扣除折舊之損失金額為715,923元,亦較系爭工廠之總務人員吳冠翰於清查系爭電纜線之規格及數量後至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時稱:遭竊電纜線價值為675,885元為高,此亦有吳冠翰111年6月6日及同年月1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足徵理算表之計算結果為可採。原告空言泛稱上開理算之電纜線長度不足、實際市場上不可能以其所列之價格購得、施工佈線會因重量不同而有工資上之差異等等語,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前開系爭電纜線遭竊損失價額為285,723元(計算式:715,923元-430,200元=285,723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系爭電纜線為任何上鎖防盜措施或安排查哨點及監視器,且係為節省服務費用始未於夜間安排人力看守後門管理室,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為保全專業公司,系爭契約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防盜之建議、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甚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就系爭工廠之警備設施、值勤設備需求、駐衛保全哨之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配備等提出企劃書與原告(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項第10款、第7項約定,促字卷第5頁至第6頁),是倘若系爭工廠確有增加防盜措施、查哨點、監視器或係於夜間加派人力看守後門之必要,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建議,俾利原告得以增加系爭工廠之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原告建議或反應設備及人力有不足之處,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出之計畫書亦記載「配置服勤日班人員2名,夜班人員1名」(見促字卷第12頁),是原告縱未將系爭電纜線上鎖或係安排查哨點、監視器,於夜間安排人力看守後門管理室,經核無何不當,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不能認定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促字卷第58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723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決如上,則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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