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被告
- 淀源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詠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詠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陳詠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淀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淀源公司)、陳詠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淀源公司、陳詠軒、被告吳美慧應給付原告158,33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陳詠軒應給付原告434,48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4頁)。嗣於112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吳美慧之訴及上開第2項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69-70頁)。核其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撤回訴之一部,均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淀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邀同陳詠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如有遲延償還本息者,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須改按遲延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收遲延利息(本件合計為年息5.46%)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陳詠軒另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575%按月計息(本件合計為年息1.92%)。另約定如有遲延償還本息者,其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三)嗣淀源公司依約繳款至111年7月1日,陳詠軒依約繳款至111年7月15日後,即未再正常還款,剩餘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並分別自翌日起算上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惟因其等嗣後又分別為部分清償,經依序抵充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後,淀源公司尚積欠359,476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陳詠軒則尚積欠403,124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詠軒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惟原告撤回、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