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詹小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松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臥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5,4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劉臥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5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劉臥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松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劉臥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345%)加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1.9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1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45,42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劉臥鑨於110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345%)加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1.9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劉臥鑨就第二筆借款自111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437,58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臥鑨為松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第一筆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
一、二份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