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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2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金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謙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告
陳建宇
被告
許巧鈴
被告
潘怡君
被告
林稚晴
被告
余東霖
被告
曹安勝
被告
吳育彰
被告
林沛萓
被告
葉祐銓
被告
黃嘉琪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王于峮(原名王鐿璇)

余佳杭

江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稚晴、許巧鈴、余東霖、王于峮、余佳杭、江文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入會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原告申請入會,並簽訂「入會申請表暨商品申購書」及「經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擔任原告經銷商,推廣、銷售原告之商品及服務,並介紹他人加入傳銷計畫,原告則給付獎金予被告。嗣原告陸續收到被告之下線申請退會,人數眾多,各被告之各下線退出時間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4所示,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獎金。又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於第5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得因市場變化、法令修改或其他因業務之需要而修正,並得以本公司之營業規則補充規範。相關修正之內容條款經本公司公告、公布後,依法定時程自動生效及施行。原告復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金芯字第0000000號公告新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定:「經銷商因下線加入所領得之推薦獎金、層碰獎金及協力獎金,於該下線退出時,經銷商應返還,本公司亦得逕自經銷商尚未另取之獎金或退貨退款扣減之」,並公告全體經銷商週知,上開約款既已納入系爭協議,兩造自應同受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返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曹安勝、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黃嘉琪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是原告事後片面以自稱之公告方式主張新增,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之意旨有違,依民法第73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為請求自無理由。縱原告提出協議書內容研讀課程之簽到表等件,惟該次研讀之實際內容為何,如何能以研讀課程即等同於發生公告效力之情,未見原告說明,單純以形式上簽到即謂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知悉,亦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5人領得之獎金為原告片面主張,未有任何客觀資料足資佐證。又第5條第10項之約款,顯與多層是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3條第2項落實保障傳銷商權益及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意旨有所抵觸,姑且不論下線因何原因退出,概與經銷商無涉,最大原因為原告公司制度不佳所致,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款屬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且不當扣除傳銷商應得之利益,而侵害傳銷商之權益,顯與前揭規定意旨相扞,而屬無效。況被告黃嘉琪介紹2名下線即訴外人賴淑芬、黃宥森,原告已獲得合計98,000元之價金利益,雖該2名下線嗣後辦理退出,原告僅各退還該2名下線各19,600元,原告仍有獲利58,800元,卻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定扣除黃嘉琪之層碰獎金,更屬不當扣除之約定而屬無效等語。

㈡被告陳建宇、潘怡君、林稚晴則以:系爭協議乃原告一方所預先撰擬,預定用於同類經銷商契約之用,契約相對人就契約重要事項,諸如經銷商之入會方式及加入條件、商品退出退貨辦法、經銷商權利終止、經銷商獎金制度等,均無個別與原告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僅能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授權原告得逕行以公告、公布並自動生效、施行之方式,單方面對於系爭協議書條款進行修正或補充,而無須經過契約之相對人同意,或令相對人有事先與之磋商或表達異議之機會,或保留契約相對人因不同意該條款而得選擇退場之機制,遽令契約相對人於任何形下皆須受原告單方面新增或修正條款之拘束,除已違反契約應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之基本原則外,且因依該條款所適用得以修正或新增之事項範圍並不明確,非僅關於契約履行過程中之輔助性、作業性或細節性等程序性規範,而尚包括可能影響於契約之成立基礎,又該條款關於適用生效時點更乏明確,影響契約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陷於隨時變動及不可測風險之狀態,原告可任意增添與原契約目的無關,加重契約相對人於系爭協議締約時可得預見之責任,對契約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明顯失公平。部分被告係於110年8月24日後始加入原告之經銷商,斯時之新版協議書固有第5條第10項約款之記載,惟此仍未改變該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同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檢驗,該約款除了實質上加重契約相對人之責任,亦隱含懲罰契約相對人之意,違反契約平等互惠之精神,又不區分導致下線退會退貨之原因是否均可歸責於契約相對人,一律以下線有退會退貨之情事,逕依該約款回溯剝奪相對人已領取或可得領取之獎金,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甚明,應否認其效力等語。

㈢被告許巧鈴、余東霖、王于峮、余佳杭、江文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63、364、373、417、432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等分別於起訴狀附表3入會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請入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退件者,已於起訴狀附表4退件日期欄所示日期退出原告傳銷組織。

㈢除被告曹安勝、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黃嘉琪否認外,其被告均已領取起訴狀附表4所列將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之經銷商,被告介紹他人加入傳銷計畫,原告給付予獎金後,陸續收到被告之下線申請退會,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約定之情事,應依該條規定返還所領得之推薦獎金、層碰獎金及協力獎金等語,固提出與各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原告與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第5條第10項之條款,且於第5條第3款雖約定:「本協議書得因市場變化、法令修改及其他因業務之需要而修正,並得以本公司之營業規則補充規範。相關修正之內容條款經本公司公告、公布後,依法定時程自動生效及施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49、113頁),並於110年8月24日公告新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之約定等情,有原告公告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關於上開新增第1條第5項第10款約款之程序,證人即擔任原告組織訓練部門副理張純華固於本院證稱:「(金芯公司發布公告前簽呈程序為何?)公司的公告在建檔完後,會先給經理審核,經理審核完給董事長簽。董事長確認沒問題,我們直接公告出去」、「(金芯公司會透過甚麼管道發布公告?)公告的電子檔用通訊軟體傳給教育中心的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通訊軟體上回應收到後,將公告印出交給教育中心的處長,處長會在早會課程中佈達。行政人員也會印紙本貼在布告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然證人張純華亦另證稱:「(原證83公告前,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報備?)有,現在的報備都是以線上報備」、「(有無資料可以證明?)這個報備不是我處理。負責報備的人完成向公平會報備,經公平會核可後,會口頭通知我,我再公告。負責報備的人會用通訊軟體、口頭告知我」、「(可否提供報備的相關資料?)此部分由負責報備的人提供。我無法提供」、「(原證83,能否提供送給經理、董事長簽核的相關證據?)經理、董事長看完就叫我公告,沒有實際上簽屬的文件,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4頁),是關於系爭公告是否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及有無經原告經理、董事長審核確認等程序,均無相關書面文件可資為憑,而此涉及原告公司重大經營事項,原告主張上情如屬實情,事關重要,竟未留存書面記錄而過於簡略,實與常情相悖,原告上開所述已難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曹安勝、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於系爭公告施行後,曾參與原告營業所活動,參與系爭協議書研讀內容之研讀課程等語,並提出打卡紀錄、課程簽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123頁);惟此究與系爭協議書第5項第3款所約定之經公告、公布等程序始生效力之情形有間,尚難依此即認原告業依兩造約定之程序修正、新增協議書內容,而對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有系爭協議書新增第5項第10款情事,並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返還領得之獎金,即屬無據。

㈡另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即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二律之平衡),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㈢原告對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第10項返還獎金,惟該條款是否經所同條第3款約定公告、公布程序而發生效力,已屬有疑,核如上述,矧上開條款係原告單方制訂,適用於所有原告之經銷商,並為經銷商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自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觀諸被告均僅於入會申請表、系爭協議書書之空白處或簽名處填載資料或簽名,未變動該等文件任何內容,顯然被告無就契約內容、條件與原告有何磋商、變更之可能,自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該約款內容規定內容,乃原告得自行以公告、公布方式修正、新增系爭協議書約款,單方面對於系爭協議書條款進行修正或補充,而無須經過被告同意,或令被告有事先與之磋商或表達異議之機會,或保留被告因不同意該條款而得選擇退場之機制,遽令被告於任何形下皆須受原告單方面新增或修正條款之拘束,實已違反契約應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之基本原則。且依該條款,原告得以修正或新增之事項範圍並不明確,並非僅關於契約履行之輔助性、作業性或細節性等程序性規範,而尚包括可能影響被告權利、義務內容之契約成立基礎,被告並無得預見,且依該條款而新增、修訂之條款生效時點更非明確,足使被告就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內容陷於隨時變動而有不可測風險之狀態,實有有重大不利益而明顯失公平。再衡諸定型化契約本質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已顯失公平,則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款約定,係屬無效。是以,原告本於上開無效條款之約定程序,公告新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而為本件對被告曹安勝、陳建宇、吳育彰、林沛萓、葉祐銓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與被告許巧鈴、潘怡君、林稚晴、余東霖、黃嘉琪、王于峮、余佳抗、江文婷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項固約定:「經銷商因下線加入所領得之推薦獎金、層碰獎金及協力獎金,於該下線退出時,經銷商應返還,本公司亦得逕自經銷商尚未領取之獎金或退貨退款扣減之」,有經被告許巧鈴、潘怡君、林稚晴、余東霖、黃嘉琪、王于峮、余佳抗、江文婷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89、103、108、117、125、151、157頁)。惟上開條款係原告單方制訂,適用於所有原告之經銷商,並為經銷商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自係原告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觀諸被告均僅於入會申請表、系爭協議書書之空白處或簽名處填載資料或簽名,未變動該等文件任何內容,顯然被告無就契約內容、條件與原告有何磋商、變更之可能,自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款未區分下線退出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未限定退出之時間及下線經銷產品之情形,即一律規定下線退出即應將領得之下線加入獎金返還原告,致經銷商之被告等人推銷商品之勞費化有烏有,而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再衡諸定型化契約本質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結果,堪認客觀上已顯失公平,則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係屬無效。是以,原告本於上開無效條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款約定為無效之條款,原告依上開約款,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 告 入會時間 應返還金額 1 曹安勝 110.6.7 360,000元 2 陳建宇 110.6.7 347,400元 3 吳育彰 110.6.4 135,600元 4 林沛萓 110.6.10 102,400元 5 許巧鈴 111.1.13 74,800元 6 潘怡君 110.10.18 55,400元 7 林稚晴 111.2.15 43,600元 8 余東霖 110.11.30 41,400元 9 葉祐銓 110.6.2 30,000元 10 黃嘉琪 111.3.11 24,000元 11 王于峮 110.12.13 29,800元 12 余佳抗 110.6.30 8,000元 13 江文婷 111.5.20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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