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6號
- 原告
- 劉柏如
- 被告
-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簽交支票分別向原告借款75萬元、25萬元、38萬元、2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償還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既有理由,其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