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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呂如琦

  • 原告
    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法人蔡坤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 蔡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化名:彌猴 桃)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 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起訴狀,惟僅記載被告為化名彌猴桃之人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爆料公社),就彌猴桃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地址,爆料公社已表示化名彌猴桃之人為不知名網友,非爆料公社員工,致本院就彌猴桃部分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彌猴桃部分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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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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