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徐圭璋即桃園淨妍醫美診所 蔡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彌猴桃 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 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起訴狀,惟僅記載被告為化名彌猴桃之人(下稱彌猴桃)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爆料公社),就彌猴桃部分未記載其姓名,並以爆料公社之地址為彌猴桃送達地址,爆料公社已表示彌猴桃為不知名網友,非爆料公社員工,致本院就彌猴桃部分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及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彌猴 桃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收受 裁定後具狀請求本院命爆料公社提出彌猴桃之註冊資料、貼文發布IP位置,經爆料公社回函稱:彌猴桃之帳號及文章均已刪除,無註冊資料,查無貼文IP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本院以上開函文為附件,函請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2年2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彌猴桃部分,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