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元寧企業有限公司、馮天安、瑪克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胡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元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安 被 告 瑪克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 第1300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其等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增訂條款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第4條 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卷第5頁)。再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