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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權洪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梅

娟、王明良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郭梅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0股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明良應將登記於

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00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

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13頁),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03,32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本院卷一第66頁)

,每股淨值應為19元(計算式:17,103,325元900,000股=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75,000元【計

算式:(150,000股+75,000股)19元/股=4,2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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