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潘曉萱
- 原告李權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權洪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梅 娟、王明良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郭梅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00股 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明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000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13頁),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3,32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本院卷一第66頁) ,每股淨值應為19元(計算式:17,103,325元900,000股=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75,000元【計 算式:(150,000股+75,000股)19元/股=4,27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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