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5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思緯

原告
許家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告
林承宏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因無法提出財務證明,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下稱系爭福特汽車),並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福特汽車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係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分60期,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3元,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每月將系爭貸款分期款匯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再由原告向銀行繳納系爭貸款,然兩造分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並曾承諾會繼續繳付系爭貸款,卻僅繳納3期貸款,即拒絕繼續繳付,致原告仍替被告墊付系爭貸款。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13,33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

㈡嗣原告另主張系爭福特汽車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仍持續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數期,故依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為其墊付之系爭貸款之分期款,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要求被告按月代為清償,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示(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㈢至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卷第459頁),惟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就系爭福特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變更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3年間開始交往,雙方感情深厚且家庭間互動良好,被告家人對原告更是疼愛有加,一直將之作為家人看待,雙方一度論及婚嫁。然於交往期間,被告竟多次瞞著原告使用交友軟體與網友聊天、外出約會。原告知悉後質問被告,被告當時雖有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感到愧疚,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反省、記取教訓,仍隱瞞有女友之身分,持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新對象及發生性關係,並導致他人懷有身孕。原告經不起被告多次對感情不忠之打擊,傷心欲絕之際,終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

㈡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欲購置系爭福特汽車作為代步使用,然因被告當時無穩定薪水來源,無法出具辦理車輛貸款所需之財務證明,故向原告借名購買系爭福特汽車並辦理系爭貸款),被告會於每月固定匯款13,333元至原告帳戶內,再由銀行自動扣繳系爭貸款之分期款。惟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因對原告有所虧欠,故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稱系爭福特汽車贈與原告,系爭貸款部分則會由被告繼續於每月17日將分期款13,333元匯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3期分期款,嗣後即拒絕給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均遭無視,原告爰先位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28元,及其中26,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6,66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代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每期13,333元之債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28元,及其中26,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6,66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13,33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福特汽車乃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系爭福特汽車之車主既為原告,原告亦親自辦理系爭貸款,並配合元大商業銀行之對保,足徵系爭貸款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另系爭福特汽車及系爭貸款之定性應為贈與,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而男女交往關係下之贈與,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上之贈與,被告自得在系爭貸款剩餘期數未給付前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59至160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月間因彼此觀念、處事均有差異而分手。

㈡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購得系爭福特汽車,當時系爭福特汽車係由被告代步使用,並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兩造分手,系爭車輛則歸原告所使用,供原告代步使用。

㈢被告曾於111年5月起至7月止,將系爭貸款之3期分期款匯入原告帳戶內,代替原告繳納系爭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福特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必要費用及清償必要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現仍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嘉凌證稱:兩造自大學一年級開始交往,至今大概交往6、7年,兩造感情穩定且曾經同居,原告實已將被告當作未來結婚對象,兩造雙方家長亦如此認定,嗣兩造分手後,被告有向伊道歉說被告做錯事。至於原告名下之系爭福特汽車,當初是被告提議要購買,但因被告並無正常工作,故由原告購買,在兩造交往期間,系爭福特汽車都是被告在使用,貸款也是被告交給原告去繳納,兩造分手後,則約定系爭福特汽車歸由原告使用,被告也承諾會繼續繳納全部貸款,系爭福特汽車目前係由原告所使用,伊今天就是搭這台車來開庭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4頁)。由證人張嘉凌前開證述可知,兩造交往數年,感情甚篤,論及婚嫁,當初購買系爭福特汽車時因被告工作關係,系爭福特汽車是由原告購買,由被告使用並繳納貸款,分手後系爭福特汽車歸由原告使用,故系爭福特汽車目前仍由原告所使用等節,甚為明確。

㈢又在兩造分手前,系爭福特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兩造分手後系爭福特汽車則依約歸由原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44頁),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自認內容與證人張嘉凌上開證述以觀,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福特汽車在兩造分手前,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堪認定。然兩造分手後,系爭福特汽車已由被告贈與原告(詳乙備位部分所述),且系爭福特汽車目前乃原告所使用、管理,當初購買名義人亦為原告,系爭貸款之契約係是原告所簽署,且原告持續繳納系爭貸款迄至112年11月為止,被告對於系爭福特汽車已無處分權限,準此以觀,在兩造分手後,被告既未將系爭福特汽車認作自己財產,原告亦非僅為系爭福特汽車之出名人,反而是實際使用系爭福特汽車之人,則在兩造分手後,就系爭福特汽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足徵兩造間目前並無借名關係,至為明灼。

㈣基此,就系爭福特汽車而言,兩造間現無借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為其墊付之系爭貸款分期款,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要求被告按月代為清償,自屬無據。

乙、備位部分: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於交往期間出軌,導致另名女子懷孕,兩造因此分手,惟兩造交往時間非短,彼此付出青春數年,亦有系爭福特汽車之歸屬待處理,原告選擇成全被告,以避免原告、被告、懷孕在身之另名女子等三個人的糾結,被告則將系爭福特汽車贈與原告,此觀下述兩造間在通訊軟體有關系爭福特汽車如何處理之對話即明。

⒈原告先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當初說劈腿出軌要送我 講」、「你的確劈腿出軌了耶」等語,經被告回復以:「車子貸款我會繳」、「車子是我該繳的」等語。

⒉被告又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家綺 車子部分我每個月一樣17號繳,車子你就開,就這樣可以嗎?」、「我5月還沒繳給你 一樣17號前會給您」、「沒有其餘的事就不好意思不打擾了」等語,經原告回復被告以:「好,希望不要逾期,祝福你們」等語。,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1頁、第329至337頁)。可認被告為消弭紛擾並顧及舊誼,已承諾將系爭福特汽車歸由原告使用,並於每月17日將系爭貸款分期款交給原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福特汽車係歸屬由原告使用,且就系爭貸款剩餘分期款項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益徵就系爭福特汽車及系爭貸款剩餘款項等部分,兩造間應存有贈與合意,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法官問:兩造於分手後約定車輛歸給原告是指何意?是否是指車輛要送給原告?)車輛歸給原告的意思就是被告要將車輛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4頁),故兩造間就系爭福特汽車由原告所使用、系爭貸款剩餘期數由被告代替原告所繳納此一合意(下稱系爭贈與),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洵堪認定。至原告雖稱系爭贈與亦可定性為債務拘束契約云云,惟查,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兩造既已有約明一旦被告出軌,系爭福特汽車即應贈與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此一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本院自無須別事探求,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間贈與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其立法理由係為「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也」(民法第40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贈與人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有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不得撤銷贈與之適用,應依具體客觀情事判斷,而非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換言之,不因當事人主觀認定或贈與契約載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文字,即可逕認該贈與不得撤銷,仍應視客觀事實,並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

㈤系爭贈與中,原告已取得系爭福特汽車之使用權限,且現在仍由原告所使用,業如前述,然而,原告所請求系爭贈與中系爭貸款剩餘期數由被告繳納部分,屬未移轉權利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如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本得隨時撤銷之。查被告在原告委託沈靖家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履行繳納系爭貸款後,被告已於111年9月5日以函文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6日送達沈靖家律師,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應認系爭贈與關於系爭貸款剩餘期數款項部分業經撤銷,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剩餘期數,自非有據。

㈥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贈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不得撤銷云云。惟查,男女交往期間,僅是彼此情感生活交流之依附對象,各自屬於獨立之人格,以各自具備之主、客觀條件,本於自主意願,互為吸引及投入情感,於經濟、生活、情感交流等層面,彼此之間不具有道德上之義務。據此,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固有出軌與其他女生發生性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兩造臉書通訊對話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1頁),然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亦有與別的男人穿著相同樣式不同花色之情侶睡衣,在床上擁抱親吻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111年1月12日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且經原告本人到庭表示略以:這些照片確實是伊自拍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兩造在交往期間,對於彼此感情均不忠誠,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道德上義務存在。此外,原告亦對其友人「wwww89_」表示以:對啊,系爭福特汽車現在在伊這邊,說什麼要給伊男友代步,伊男友自己一台賓士等語,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頁)。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出軌致他人懷孕,已有不忠,原告亦在兩造交往期間,與被告以外之男子滾床摟抱、狀態親暱,在與被告分手後,旋即結交駕駛賓士汽車之男友,難認兩造在交往期間有對彼此感情深刻投入、盡心付出之情事,自與履行道德上義務無涉。況且,兩造既已分手,應當各自安好,兩造縱然交往多年,惟在交往期間對於感情均不忠誠,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繳納系爭福特汽車之剩餘貸款期數部分,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備位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及清償系爭貸款剩餘期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