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鄭幃哲即群心小吃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鄭幃哲即群心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 至116年5月18日、116年6月16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45)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42),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後竟拒 絕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原告因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經聲請債務協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 段、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可採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債務協商之聲請或進行,對於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1,419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 付原告28萬5,074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